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惠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
許,先由秦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朱惠珺談妥毒品
交易事宜後,秦漢即於當日19時36分許抵達朱惠珺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由朱惠珺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秦漢,秦漢則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對價,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秦漢一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惠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秦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3、104、162頁),被告並對
其收取之價金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
人秦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
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漢
指認被告)、秦漢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蒐
證畫面擷圖、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秦漢手繪之被告住處
內部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27至29、31至37
、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
案被告所為,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秦漢,並向
其收取價款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
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
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
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
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
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
非微,惟本案係由秦漢主動聯繫,被告非主動對外兜售,販
賣對象僅1位、販賣次數1次、交易數量1包、販賣重量非鉅
、得款金額不多,復佐以證人秦漢陳稱:之前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有毒品刑案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31
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本為毒品施用人口,足認
被告本案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
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已屬
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而不符偵查中自白
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仁
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以及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14年1月16
日花檢景忠112偵8380字第1149001449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
源、其他共犯及正犯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出毒品來源,雖嗣後未經查獲,然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後
態度非劣之有利參考;3.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4.前
有因施用毒品、酒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素行難稱良好;5.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通訊設備,以LINE與秦漢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堪認該未扣案之通訊設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用途原係供通訊或上網之用,屬於日常使用之一般用 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因該通訊設備之種類、 廠牌、型號等皆有未明,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為 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