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念祖有與告訴人紀德宏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意願,本身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案竊盜竊得物品價
值微小,平時有正當工作,且需撫養父母,故原判決量刑尚
嫌過重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108
頁),可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
分(見附件)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量刑時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2)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
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之非佳素行;(3)事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4)本案犯罪手段暨告訴
人陳稱失竊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8元;(5)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6)平日與父親一起工作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
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竊得物品之
金額、未賠償告訴人等犯罪後態度暨犯罪所生所害等情狀,
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6,000元,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7
9至180頁),又本案原訂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然本院考量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調解,對於本案量刑有重大影
響,未免不及審酌上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以裁定將本
案延展至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宣判,然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
後,被告仍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非鉅,且已有相當履行時
間,仍遲未給付任何金錢,是被告究否有賠償告訴人所害之
真意,實值懷疑,可認本案縱經被告上訴,原本之量刑因子
幾乎可謂無任何改變。另被告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均屬一
般情狀因子,又無特別異於通常人之情形,不僅無法翻轉犯
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而認被告應
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2.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全部犯情因子(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損害非輕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審所處刑度明顯位於低度
刑區間。甫以被告是成年人,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於本案犯罪前仍未經理性思考,恣意竊取告訴
人財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特別值得
同情之處,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3.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段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借 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紀德宏 擔任店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擺放架上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 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得 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111頁),核與被害人即九乘九文具行之店員紀德宏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被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53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8、30至31、33至34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經紀德宏表示合計為新臺幣1,198元(警卷第16頁),暨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和爸爸一起工作(偵 緝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極致小巧真 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各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 1 個 2 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