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27號
HLDM,113,原簡上,2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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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念祖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6日與告訴人紀德宏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同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6,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調解,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
大影響,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調解履行情形
,又此節非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
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而需經嚴
格證明之事項,僅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認定被告調解履行情形所憑之證
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需與卷內證
據相符為已足,故本院認本案雖無庸再開辯論,然仍有必要
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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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