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83號
HLDM,113,原易,28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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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益宏係成年人,明知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欲毀損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仍基於幫助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
少年丙○○,系爭汽車停放在花蓮縣○○鎮○○路000號旁之加油站,
少年丙○○得知後,隨夥同少年馬○玲、歐○恩、張○雅、黃○張○
茜、趙○恩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共同毀損之意,於113年2月11日18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
,毀損系爭汽車;少年丙○○復於翌(12)日10時30分許,另夥同
少年趙○恩回到上開地點,見系爭汽車仍停放於該處,2人基於共
同毀損之犯意,再毀損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車輛前玻璃、右
後照鏡、右側後方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左後跟右
後車輛輪胎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益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7、151至15
2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小孩子說車在那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他們要去砸車,並改稱我也
忘了有沒有跟小孩子說車子在那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既不知丙○○要去砸車,自不構成幫助犯,且丙○○並
非被告所指使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少年,又丙○○夥同上開其他少
年,於113年2月11日及12日毀損告訴人甲○○之系爭汽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丙○○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和告訴代理人戊○○(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41至49、69至75頁,偵卷第77
至79頁),並有被告與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影片截圖、系爭車輛之
毀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
卷第159至197、203頁,偵卷第83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丙○○是要去砸車等語,惟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車輛位置是黃○爸爸即被告
告訴我,因為之前就跟告訴代理人有糾紛,而被告會經過
西林,我平常就會去問有沒有看到該車的位置,我有跟被
告說要去砸車,他就告訴我車子在林榮加油站那邊,是用
Messenger告知我,還叫我死不要承認等語(警卷第45頁,
偵卷第78頁)。而丙○○之上開供詞核與其和被告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相符,蓋被告先於113年2月11日17時12分撥
打語音通話給丙○○但未接,經丙○○回覆「怎麼了叔叔公」
後,被告又再撥打語音通話給丙○○仍未接,被告嗣再傳送
「接」、「有任務」、「好康」等訊息給丙○○,丙○○便與
被告為1分鐘之視訊聊天,有該等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
稽(偵卷第83至85頁);而丙○○隨即於同日18時3分,和其
他少年抵達系爭車輛所在位置開始砸車,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警卷第159頁);被告復於同日18時41分傳送「死
不要誠認知道嗎」、「跟有去的說」等訊息,丙○○則回覆
「好」,亦有該等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
,其內容與時序均足以佐證丙○○之上開供詞為可信。反觀
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和丙○○聯絡(警卷
第35至37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Messenger對話
紀錄後,始坦承有用Messenger和丙○○通話,但否認有告
知系爭車輛位置(偵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又先坦承有告
知系爭車輛之位置,再改稱忘記有沒有告知位置等語(本
院卷第60頁),一再翻易其詞,自難採信。
 (三)況查,若被告不知丙○○是要去砸車,為何又於砸車後傳送
「死不要誠認知道嗎」、「跟有去的說」等訊息予丙○○(
偵卷第85頁)?益證被告明知丙○○係要去對系爭車輛為不
法行為,且明知不只1人前往,方提醒丙○○要求各共犯不
要承認,其犯意自已昭然若揭。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並非被告所指使等語,然本案
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而非教唆犯或間接正犯起訴被告,本無
所謂被告指使丙○○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
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
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
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丙○○要去毀損系爭車輛,仍告知系
爭車輛之位置予丙○○知悉,自屬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施以助
力,應成立幫助犯。
(二)又丙○○為98年4月間生,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且其與被
告之女黃○年紀差不多,被告亦知悉丙○○為未成年人等情
,有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偵訊之供詞在卷可
稽(警卷第237頁,偵卷第50頁),是被告係成年人幫助少
年丙○○犯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
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丙○○則為少年業如前述,是被
告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為少年,竟仍
幫助其毀損系爭汽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系爭汽車之損壞金額依告訴代理人所
述達新臺幣5萬元左右(警卷第23頁),損失非輕之犯罪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
本院卷第61、133頁);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傷
害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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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