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蓁與其胞弟陳○翔為址設花蓮縣○○
鄉○○路000號「○○餐酒館」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店內外營
業環境應負有管理之責,其本應注意營業環境之衛生安全,
避免店內地板因潮濕或水漬囤留致顧客踩踏滑倒而跌傷,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林○晴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
,在該店內行走時,因冷氣積水未除致地板濕滑,踩踏滑倒
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