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52號
HLDM,113,原易,15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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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吳榮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榮光無罪。
  犯罪事實
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9時25分至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至
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空屋前,見空屋前空地堆置陳長所
有之C型鋼、鋼條、鋁門、鋁條、鐵絲等物(總重170公斤,下稱
本案廢鐵),該空地前方並有鐵皮圍籬與馬路相區隔,魏誌君
打開鐵皮圍籬門(未上鎖),進入該空地,徒手竊取本案廢鐵,
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搬運車上而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搬運
車至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
公司)變賣本案廢鐵,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445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魏誌君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魏誌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魏誌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搬運本案廢鐵
,並賣得1445元,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一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繫方式均不詳的人,說要把本案廢鐵賣給我,
我支付該不詳之人300元後,便將本案廢鐵拿去變賣等語。
經查:
(一)被告魏誌君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拿取本案廢鐵
,並將本案廢鐵載運至宏銓公司變賣,賣得1445元等情,
為被告魏誌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經證人
即目擊者張金塗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榮光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魏誌君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搬運本案廢鐵等情
明確(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24
5至249頁),亦經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魏誌君
共賣得1445元乙情甚明(見警卷第53至5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農
用搬運車之外觀照片、宏銓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吳榮光林美珠指認被告魏誌君)(見警卷第
59至63、37至41、71至97、99、101至10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於警詢、偵查中俱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對面鄰居張先生(即證人張金塗)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
家路上有1台搬運車且有人在搬東西,並詢問有沒有叫朋
友過去搬東西,我家人說沒有,就趕快打電話給我,我心
想沒有請任何人去搬東西,就馬上到案發地點察看,我到
現場發現人、車都不在現場,現場認出C型鋼20根、鋼條2
0幾支、咖啡色鋁門、鋁條等物被偷,這些東西平常都放
在警卷第101頁的照片上(即海岸路655號前之空地),該
處是我老家,現在沒有住在那裡,沒有人會幫我決定這些
東西可以賣掉等語(見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75至76頁
),此情經核與證人張金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他
們在那邊搬東西,所以我打電話給陳長,陳長來的時候他
們東西搬了就走,我看到他們不直接上前說這有人的不能
搬,是因為我怕去講會被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廢鐵為被害人所有,且被害
人未授權、同意被告魏誌君搬運本案廢鐵甚明。此外,被
魏誌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空地東西一定有人所
有的,對方說他是地主,我想說沒有到幾十萬不用確認(
對方是否有權利賣這些物品),我就沒有三思而後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56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內
容並無衝突,堪認被告魏誌君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授權
,即擅自竊取本案廢鐵予以變賣。
(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
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
抗辯。查:被告魏誌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自稱是
該空地之地主,有帶我到空地看,並把鐵皮圍籬門推開,
說要把東西賣給我等語,然證人張金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在現場跟被告魏誌君說空地內
的廢鐵可以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魏
誌君上開所陳,已有可疑。且針對該不詳之人外表特徵部
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人為一中年人,我不清楚他的
年籍資料,只知道他應該60幾歲並穿著咖啡色的長袖長褲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稱:有1個中年人戴
帽子,大概58到60歲,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人戴帽子
,60幾歲,穿黑色夾克(後改稱)黑色條紋的衣服,戴1
副眼鏡,穿深藍色長褲,穿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是被告魏誌君所稱該不詳之人究為穿何種顏色之衣服
、褲子,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且被告既未能提出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能陳明其係向該人購得本案廢鐵之相
關證明,致本院無從查證,自屬幽靈抗辯,而難以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誌君係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
而進入上址空地行竊,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魏誌君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俱供稱:上址
空地前方有一鐵皮圍籬,鐵皮有一處是門,我直接移開就
走進去,沒有跨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25
5頁),核與證人張金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之
鐵皮圍籬,有一處是可以打開當門使用,那個門也是一個
鐵皮,沒有鎖頭,也沒有用東西綁著,只是用鐵皮靠著,
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魏誌君在搬東西的時候,是把圍籬的
門打開後,走進去,也是從那個門把東西搬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
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述確實屬實,堪以採信,被告魏誌
君既係打開鐵皮門進入上址空地,而未有踰越或毀壞鐵皮
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踰越
或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誌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誌君:1.前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素行非佳;
2.猶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
權利之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4.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魏誌 君所竊得之本案廢鐵,經變賣後,賣得1445元乙情,業經 證人林美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且有宏銓公司收 據足佐(見警卷第99頁),此情亦為被告魏誌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魏誌君竊取本案廢鐵所變 得之1445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光與同案被告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由被告吳榮光騎乘自行車與同 案被告魏誌君一同前往上址,並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 籬進入上址空地,共同竊取本案廢鐵,得手後即共同至宏銓 公司將本案廢鐵變賣等語。因認被告吳榮光與同案被告魏誌 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光與同案被告魏誌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榮光案發 當時有在現場協助同案被告魏誌君,且同至宏銓公司變賣本 案廢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榮光固坦承:案發當 日有陪同魏誌君一同前往上址空地,且陪同前往宏銓公司變 賣廢鐵等語,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 我找魏誌君一起喝酒,但魏誌君說他要先去搬廢鐵,請我幫 忙搬運本案廢鐵,我一開始拒絕,但後來魏誌君再次拜託我 ,我才答應,東西是魏誌君自己搬上車,東西有掉到地上, 我才幫他搬上車,我在幫忙前有問這些廢鐵哪裡來,魏誌君 說是他向一個人買的,後來跟魏誌君一起去宏銓公司,想說 魏誌君賣完了可以跟他一起喝酒,但他賣完後說他要去修車 ,魏誌君變賣的價金我也沒分到任何好處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魏誌君於偵查中證稱:吳榮光沒有幫我搬,我賣了17 0公斤的鐵,總共1445元,吳榮光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89至9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給該人30 0元後,就遇到吳榮光,我跟吳榮光說我吃完早餐要去收 回收吳榮光說要陪我去,但吳榮光沒有幫我一起搬,搬 運過程中,吳榮光有問我本案廢鐵的來源,我回答吳榮光 說是地主用300元賣給我,之後我去宏銓公司變賣,吳榮 光就騎腳踏車在我後面陪我,我變賣的1445元沒有分配給 被告吳榮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有明確跟吳榮光說本案廢鐵是早餐店有人說是 他的,他是地主,隔壁要蓋新房子,這些東西髒要清一清 ,收掉換錢,吳榮光沒有幫我搬,是我自己慢慢搬到農用 搬運車上,我賣掉本案廢鐵的錢我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至252頁),經核與被告吳榮光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吳榮光主觀上是 否知悉同案被告魏誌君係未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客觀上是否有協助搬運本案廢鐵之行為分 擔,已非無疑。




(二)此外,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只有 A男(即魏誌君)開農用機具進來公司秤重,B男(即吳榮 光)當時在外面的樹,當時我覺得B男是在等待A男等語( 見警卷第55頁),益徵被告吳榮光辯稱其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誌君前往宏銓公司,並未參與變賣過程,顯非子虛。 從而,被告吳榮光辯稱其對同案被告魏誌君竊盜犯行不知 情,主觀上無竊盜意思,亦無與同案被告魏誌君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搬運之行為分擔,難謂無據。是 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魏誌君間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吳榮光有與同案被告魏誌君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之 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榮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應為被告吳榮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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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