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24號
HLDM,113,原侵訴,2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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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被害人BS000-A113049(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S000-A11305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繼祖父,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於108年間,被害人A女、B女分別為滿12歲之少年、未
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8月某2日夜間,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客廳(地址
詳卷),先後2次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手撫摸被
害人A女左大腿內側猥褻得逞。復於同年7、8月某日18時許
,在同上住處2樓房間內,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
手撫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內側猥褻得逞。
 ㈡於108年7、8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客廳;及於109年2、3
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1樓房間內,先後2次趁被害人B女
入睡時,隔著衣服以手撫摸被害人B女胸部猥褻得逞。
 ㈢嗣因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訪視時,發現上情後依法通
報,經警循線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法定代理人
BS000-A1130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均隱匿姓名
或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
、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父於警詢之證述,為
其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被害人2人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承認於108年7、8月某2天的夜間及
某日18時許,有用手觸碰在睡覺A女的大腿共3次;也承認於
108年7、8月某日凌晨、109年2、3月某日凌晨,用手拍B女
胸部各1下,我只是感覺好玩而己,是我的不對,但我不
承認有猥褻,其餘均以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被告碰觸被害人2人身體的時
間均極為短暫,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不注意時,短暫的下手
觸摸,其所為應屬具偷襲性之性騷擾,而非乘機猥褻;而關
於性騷擾罪部分,被害人2人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告業已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2人並明確表示
不願追訴被告相關責任,請鈞院審酌此部分訴追條件是否滿
足,並予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繼祖父,於本案發生時被害人A女為滿12
歲之少年;被害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情為被告所知
悉。又被告於108年7、8月某2日夜間,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
客廳,先後2次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A
女左大腿;另於同年7、8月某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2樓房
間內,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
1次。被告又於同年7、8月某日凌晨、109年2、3月某日凌晨
,分別在住處客廳、1樓房間內,趁被害人B女入睡時,隔著
衣服以觸碰被害人B女胸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綦
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1-72頁),並有被害人2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以
何方式觸摸被害人A女腿部、被害人B女胸部?其觸摸之方式
是否為刑法所稱之猥褻?茲述如下: 
 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
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
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
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平和狀態而言。
 ㈡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7、8月間,我就讀國小升
國中暑假期間某夜晚,在花蓮縣新城鄉客廳,第1次趁我入
睡時,用手撫摸我左大腿內側,當時我有嚇一跳,立即翻身
,被告就沒有繼續撫摸我大腿;又有第2次某日夜晚,同樣
在客應,被告又再次趁我入睡時,彎腰用手由下往上撫摸我
左大腿全部,當時我就反抗踏他下半身警告,被告笑一下就
離開;第3次某日18時許,吃飯時間,因為我很累,在2樓房
間睡覺,房門忘了上鎖,被告一樣由下往上撫摸我左大腿,
我醒來問被告「幹嘛?」,他回答吃飯了,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跟姐姐講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證稱:108年暑假
的時候,我在客廳睡覺,被告有碰到我的腿,那時候我還很
淺眠,我感覺被告摸我大腿1、2秒,我馬上就醒來,那時我
不確定被告要幹嘛,所以我只有翻身,翻身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摸我了;另1次我在2樓房間睡覺,當時我只想休息一下,
沒睡很熟,半睡半醒間我有感覺被間斷式的摸腳,好像是碰
一下腳背或腳踝,再碰一下膝蓋的樣子,後面我醒來問被告
,被告說阿嬤叫我吃飯了,我不知被告的原意是要叫我吃飯
還是摸我,後來我有跟阿嬤講,被告被阿嬤罵過後就沒有再
對我做這種事了。本案之所以會進到司法程序,是因為之前
舞團在聊天,別人講到被騷擾的事情,我就聯想到這件事,
當下覺得反正沒什麼,我就講了,只是想分享而已,但被旁
邊的一位社工聽到了作通報,才進到司法程序,我不希望法
官再追究這件事等語(院卷第107-116頁)。
 ㈢證人B女則於警詢證稱:於108年7、8月間,我就讀國小暑假
期間,某日凌晨,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客應,當時我及表姪
子、女等人睡在客應地板上,祖母及被告各自睡在沙發,被
告於凌晨趁我入睡時,隔著衣服用手撫摸我的胸部,當時我
有嚇一跳,推開被告並叫醒祖母,祖母起來就罵被告「為什
對小孩這樣」一直罵,被告就回沙發繼續睡,發生有3次,
罵也沒用;到我國中一年級時,109年2、3月間某日凌晨,
在1樓我房間內,被告趁我入睡進入我房間,隔著衣服用手
撫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推開被告,並叫醒祖母,祖母起來就
罵被告「為什麼又這樣」一直罵,被告不理就回客廳沙發
續睡等語(警卷第31頁)。於本院證稱:108年7、8月間,
我在客廳睡覺,當時我沒有睡得很熟,半夢半醒,被告趁我
睡覺時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另外在109年2、3月間,我在1
樓房間內睡覺,被告一樣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感覺被告摸
我的時間只有一下而己,伊覺得被告對我的胸部是碰觸而非
撫摸,我醒來後有叫被告走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我。我
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受到刑事處罰,因為被告年紀滿大的,我
也沒有生氣這件事,也沒有想要再追究這件事等語(院卷第
118-124頁)。
 ㈣證人2人於警詢雖證述被告係趁其2人入睡時撫摸,驚醒後阻
止被告才停手。然證人A女於本院則稱,被告只有摸1、2秒
,翻身後即未碰觸,碰一下腳背或腳踝,再碰一下膝等語;
證人B女於本院亦稱,摸的時間只有一下,是碰觸非撫摸,
且制止後亦未繼續等語。是證人2人於警詢時就被害情節之
陳述較為模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細節詳加詢問後,已就
被告之行為究竟為較長時間之撫摸或短時間之觸碰,及被告
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加以說明,堪認證人2人於本院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之行為應屬對於證人2人身體為偷襲
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僅具有調戲之含意,證人2人尚未
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要屬
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行為,尚非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行為之範疇。惟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25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而證人2人、法定代理人甲父於警詢並未提
出告訴(警卷第19、33、41頁),證人2人於本院亦均稱目
前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等語,是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非屬本院
審理之範圍,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對被害人2人為起訴書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
機猥褻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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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