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2號
HLDM,113,侵訴,2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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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59、89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03、6089、
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男(卷內代號BS000-A112163,真實姓名詳
卷)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並於
民國112年8月中旬至21日間,因違規共同收容在該監獄靜思
舍6房。
二、乙○○於同年8月20日17時6分至15分間,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躺在舍房地上,趁甲男下半身僅穿著
內褲、站在其腳邊,背對其彎腰洗碗之際,對甲男稱「…從
後面給你撞,會波波波嗎」,嗣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甲男之
肛門,甲男發覺後轉身,乙○○隨即停止,甲男再繼續彎腰洗
碗,向乙○○說「別玩」,乙○○又稱「給你舒服一下」,第二
次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甲男之肛門數秒後收回;嗣乙○○再第
三次抬起右腳以腳指觸碰甲男之肛門,甲男左右扭動身體表
示拒絕,並轉身看乙○○,乙○○又暫時停止其行為,甲男轉而
坐在地上並面對舍房門口,待其站起又背對乙○○用水擦洗身
體時,乙○○第四次抬起右腳觸碰甲男臀部,甲男轉身說「好
了啦」,乙○○即未再繼續,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
為。
三、丙○○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相同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躺在舍房地上,乘甲男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坐在地上時,
以右腳尖觸碰甲男之生殖器,甲男經碰觸後隨即移動位置,
丙○○之腳即未再碰觸甲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
制猥褻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
用腳踢屁股,沒有碰到肛門,在監獄都是用這種方式叫人,
我承認性騷擾,但沒有猥褻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的腳
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男之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中旬
至21日間,因違規而共同收容在該監獄靜思舍6房,於同年8
月20日17時6分許,被告乙○○有以右腳踢告訴人屁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乙○○躺在地板上,用腳指隔
著內褲插我的肛門,有被內褲擋住,(後改稱)隔著內褲插
進我的肛門,被告丙○○於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用腳掌
摩擦、猥褻我的生殖器、肛門,腳指插入我的肛門,他們兩
個導致我肛門痛快一個月,上廁所還流血,我沒有向監所申
請看醫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第143-147、
  149頁),於本院證述:112年8月20日我跟被告2人一同在靜
思舍6房服刑,被告乙○○的腳指有插入我的肛門,我有感覺
被告乙○○一直頂我的屁眼,我的肛門很痛,上廁所會流血,
我跟主管反應後主管馬上調監視器,但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被告丙○○還有用腳猥褻我的生殖器跟插我的肛門,腳指有插
進去一點,我的肛門也沒有疾病不能閉合,我不知道被告乙
○○侵害我時,腳指有沒有擦什麼油等語(院卷第
  405-407、412-413、421頁)。故告訴人前後均證稱被告乙○
○有以腳指觸碰其肛門,惟一開始證稱腳指有被所穿著的內
褲擋住,意即腳指並未插入肛門,嗣後則改稱腳指有插入肛
門;就被告丙○○部分則前後均證稱被告丙○○有以腳猥褻其生
殖器並插入肛門
 ㈢又於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至11分間,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
,告訴人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先蹲在水龍頭前洗碗,嗣後站
起彎腰洗碗,水龍頭的位置在舍房最內部,被告乙○○則靠牆
躺在地板上,頭朝房舍門口,腳朝向房舍內部即告訴人,被
告丙○○則與被告乙○○同方向躺在地板,靠另一側牆,中間間
隔一人之距離,於同日19時36分許,告訴人下半身僅穿著內
褲,3人均躺或坐在地板上,渠等此期間互動大致如下表及
附件平面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舍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院卷第340至347頁)。
⒈被告乙○○部分:
17時6分28秒 被告乙○○對告訴人稱「…從後面給你撞,會波波波嗎」,告訴人表示聽不懂,被告丙○○附和「聽不懂什麼,你內褲脫掉就知道了」。 17時8分44秒 被告乙○○開始抬右腳伸向告訴人,且因腳無法碰觸到告訴人,即將身體往告訴人方向移動,讓腳更靠近告訴人。 17時8分57秒 被告乙○○抬起右腳往告訴人臀部伸去並揮動,且再次移動身體更靠近告訴人,往告訴人臀部伸右腳並揮動。 17時9分2秒 告訴人轉身回頭看被告乙○○,此時因告訴人回頭故被告乙○○無法繼續其動作,告訴人頭又轉回水龍頭前,站直身體將碗晾在窗臺上時,對被告乙○○稱「別玩」,再彎腰繼續洗碗,被告乙○○則稱「給你舒服一下」,再度往告訴人臀部伸右腳並抖動。 17時9分16秒 告訴人又站直身體將碗晾在窗臺上,被告乙○○右腳仍在告訴人身後沒有收回。 17時9分18秒 告訴人彎腰繼續洗餐具,被告乙○○右腳抬著,告訴人因為彎腰臀部會與被告乙○○右腳靠近,被告乙○○右腳在告訴人臀部靠近時仍有抖動。 17時9分24秒 被告乙○○收回右腳。 17時9分59秒 被告乙○○又趁告訴人背對其彎腰時,往告訴人臀部伸右腳並抖動,告訴人並左右扭動身體。 17時10分5秒 告訴人又轉身回頭看被告乙○○,被告乙○○收回右腳。 17時11分57秒 告訴人改坐到被告丙○○雙腳延伸處,被告丙○○之腳並未觸碰告訴人,告訴人一坐下被告乙○○之腳尖就靠近放在告訴人臀部左側。 17時12分0秒 被告乙○○以右腳碰告訴人之腰腹部。 17時12時2秒 告訴人以手挪開被告乙○○之腳,並說「你不要一直用我這,你(指被告丙○○)跟他說一下」。告訴人接著以手擋住被告乙○○的腳。 17時12分32秒 告訴人站起走到水龍頭前擦洗身體。 17時14分54秒 被告乙○○趁告訴人背對其彎腰時,往告訴人臀部抬右腳並上下移動觸碰臀部。 17時15分2秒 告訴人轉身跟被告乙○○說「好了啦」,並走回原本坐的地方,被告乙○○未再觸碰告訴人。 (至17時22分0秒止被告乙○○未有再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
 ⒉被告丙○○部分:
19時36分22秒 被告丙○○與告訴人面對面準備要全身躺下,腳朝告訴人方向放。 19時36分24秒 被告丙○○伸直右腳,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即移動其身體。 19時36分26秒 告訴人移動身體後,被告丙○○原本觸碰告訴人生殖器之右腳即抬起,未再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並對告訴人說「你懶覺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告訴人回「沒有啦」。 19時36分32秒 告訴人移到被告乙○○、丙○○對向中間位置,面對舍房大門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
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
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
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綜觀上開證據,被告2人之行為究竟成立何罪,分述
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⑴互核告訴人所述與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係將腳伸
往告訴人臀部並揮動,而非以腳掌磨蹭告訴人之臀部,因此
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以腳指插其肛門等語,應為可採。又告
訴人既然身著內褲,被告乙○○之腳指實無可能輕易繞過衣物
之阻擋,即直接碰觸到告訴人之肛門。被告乙○○之腳指既然
只能隔著內褲觸碰告訴人之肛門,而正常之肛門平時其內、
外括約肌呈收縮狀態,關閉肛門,防止直腸內的糞便、液體
、氣體等內容物流出,且因位在臀部正中線,更使異物不易
從該處進入,若欲以異物進入勢必施以一定之力道並減少摩
擦力,告訴人既然自稱肛門部位無任何疾病,其身著內褲又
增加異物插入肛門之摩擦力,告訴人又未因肛門問題就診而
提出診斷證明其肛門確實有流血,則以被告乙○○躺在地上、
腳指多次伸往告訴人臀部並揮動之動作,被告乙○○之腳指應
僅能將告訴人之內褲推往臀部中間縫隙,係以腳指隔著內褲
觸碰告訴人之肛門,然尚無連同內褲直接插入告訴人肛門
部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其無針對告訴人之肛門踢等語,
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乙○○於行為前有提到「從後面給你撞」,行為中又有
提到「給你舒服一下」,已足認被告乙○○以腳指碰觸告訴人
肛門之行為與性有關聯性,而屬猥褻行為。告訴人於整個過
程中有請被告乙○○不要再繼續其行為,被告乙○○仍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持續以腳指觸碰告訴人之肛門,顯見被告乙○○對於
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全然否定告訴人拒絕之性自主權
,自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乙○○辯稱其僅
有性騷擾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⑴依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丙○○於同日19時36分許,右腳
有碰觸到告訴人之生殖器,且告訴人於遭碰觸後立即移動其
身體,被告丙○○始未再繼續其行為,加上被告丙○○說「你懶
覺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堪認被告丙○○亦有知覺其
右腳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以腳猥
褻其生殖器等語實屬可採。因告訴人尚能及時反應排除其侵
害,然其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壓制,被告丙○○之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
 ⑵被告丙○○雖辯稱當時腳並未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然舍房
並非完全無其他空間可伸展腿部,被告丙○○可將腳伸往其他
空位,或口頭提醒告訴人移動位置挪出空間,然被告丙○○執
意將腳伸往告訴人生殖器所在位置,並稱「你懶覺放那是怎
樣啦是要讓我放喔」,亦足認被告丙○○刻意以腳觸碰告訴人
之生殖器,被告丙○○所辯礙難採信。
 ⑶又因被告丙○○觸碰之位置為告訴人之生殖器,而非告訴人之
肛門,且告訴人經碰觸後隨即移動避免繼續有碰觸,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為屬插入肛門之強制性交行為或性騷擾,尚
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4次以腳指碰觸告訴人肛門,乃
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4003、6089、609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逞一己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除無視法律
秩序外,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且渠等利用監獄舍房空間狹小,告訴人除拒絕外亦難以躲避
之情狀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行為態
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8月20日17時9分至19時  37分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隔著163之內褲以腳 趾頭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他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腳指未插 入肛門等語。經查,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書所述「自翻拍 照片顯示之時間112年8月20日17時09分許前、後3分鐘勘驗 ,嗣就卷內有關被告乙○○之各翻拍影像照片前、後3分鐘勘 驗光碟」,本院即針對當日「17時4分至17時22分」、「19 時10分至19時20分」、「19時31分至19時42分」勘驗監視器 影像,其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舍房內監視器影像截 圖存卷可參(院卷第339-371頁):
 ⒈「17時4分至17時22分」間,被告乙○○係以腳觸碰告訴人之肛 門,業如前述。
 ⒉「19時10分至19時20分」間,此時告訴人已坐在地上面對房 舍門口,被告乙○○數次以其左腳碰觸告訴人之右腿,告訴人



亦不斷推開或閃躲被告乙○○之左腳,被告乙○○之腳並未觸及 告訴人之臀部或生殖器。
 ⒊「19時31分至19時42分」間,被告乙○○有將腳伸到告訴人左 大腿下,靠近臀部處並輕微抖動,惟告訴人並未有如同先前 阻止被告乙○○之行動,且因被告乙○○之左腳遭告訴人之大腿 阻擋,無法判斷被告乙○○之腳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肛門、生殖 器或臀部,或是僅碰觸告訴人之大腿。
 ㈢稽上各節,難認被告乙○○有以腳指插入告訴人肛門之強制性 交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既不能證明,本 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強制猥褻部 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03、6089、6090號移送併辦 被告乙○○於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 房,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 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然該部分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形式上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然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本院審判起訴書所載事實時,已在起 訴書所載範圍內審理此等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 併辦,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 房,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得逞後,事後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不可以跟主管申訴渠對其強制性交 或強行猥褻、性騷擾的事情,敢申訴就要對其不利等語,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被告丙○○於同年8月21日7時45分至8時許,在花蓮監獄靜思 舍6房,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口頭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 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在告訴人面前自行褪去褲子對告訴人自 慰,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腳碰觸告訴人大腿、生殖器等身 體隱私部位,對其性騷擾得逞1次。
三、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丙○○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花蓮監獄內部調查資料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為告訴人所指 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6日10時在花蓮監獄衛生科, 被告乙○○出言對我說:「為什麼你要向主管說我性侵害你」 ,當下我不理會他,他就突然衝到我面前作勢要打我,主管 就來制止我們就各自分開了,所以要告被告乙○○恐嚇,他的 行為導政我心生畏懼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25014號卷第17 頁),於偵訊證稱:被告丙○○於112年8月21日8時許,問我 要不要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後他就用腳踢我,用抹布丟我, 被告丙○○有在我面前脫掉褲子自慰,恐嚇部分沒有證物,不 用提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第145-  146、148-149頁);於本院證述:被告乙○○是在112年8月20 日19時37分事情發生後馬上跟我說不要跟主管說,我離開那 一房我馬上跟主管說,他說我跟主管講就要打我,他之前在 醫務所的時候,知道我有跟主管反映,他要衝過來打我,問 我為什麼要跟主管說我性侵害他,我說是主管問我,我才跟 主管說,主管就把他辦違規,112年8月21日被告丙○○有脫下 內褲露玩弄殖器,也有隔著內褲一直撫弄他的生殖器,問我 說要不要幫他口交,也有用腳猥褻我的生殖器,插我的肛門 等語(院卷第410、412-413、420頁)。則告訴人就被告乙○ ○恐嚇犯行之指訴,已前後不一,於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曾稱 沒有要提告;就被告丙○○之性騷擾犯行,於偵訊中僅指訴被 告丙○○在其面前自慰、要求告訴人口交之行為,於本院則增 加有以腳猥褻生殖器之行為,前後指訴亦不一。二、經勘驗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至19時42分之監視器影像,未 見被告乙○○有對告訴人恫嚇不得向主管申訴強制性交或強行 猥褻、性騷擾等語;又於同年8月21日7時45分至8時許,被 告丙○○雖有露出生殖器並撥弄之行為,惟並未要求告訴人為



口交,於當日7時53分23秒被告丙○○亦僅有以右腳踢告訴 人右腳一下,告訴人當下亦回覆「你打我」,被告丙○○解釋 並非打告訴人,只是要請告訴人腳過去一點,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舍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院卷第370-376頁) 。是勘驗結果無法佐證告訴人恐嚇部分之指訴,且被告丙○○ 並未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又縱使其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腳, 然依據當下渠等互動,尚難認被告丙○○之行為有性暗示、調 戲告訴人之意,而構成性騷擾罪,至被告丙○○玩弄生殖器之 行為亦非屬性騷擾罪中之「觸摸」。
伍、綜上,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恐嚇、被告丙○○有性 騷擾行為之有罪確信,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齡黃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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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