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0號
HLDM,113,交訴,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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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荔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荔富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57至5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及更正外,餘均認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72頁),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與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
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72頁),
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足見被
告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
犯之犯行為酒後駕車,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時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認被告高速駕車並
闖紅燈進入事故路口,迎頭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嚴重,且在告訴人受傷嚴
重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逃逸,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待人救援,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諸如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留下聯繫方
式等義務,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就肇事逃逸部分惡性
非輕,應予嚴懲;(2)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3)被告於警詢自陳車速太快、未注
意到號誌及告訴人之過失駕車原因(警卷第11頁),及於本
院自陳因為緊張,不知如何處理,因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
(院卷第57頁);(4)告訴人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現場狀
況;(5)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6)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現為臨時工、需撫養母親等智
識程度暨家庭生活情況(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游荔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路00             0之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荔富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吉興一街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曹致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口待轉區往吉興一街直行 ,游荔富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曹致傑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腓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舺骨閉鎖性 骨折、外傷性小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縫合、左足 背撕裂傷縫合、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游荔富駕 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曹致傑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 現場對曹致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警調閱相關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致傑委由詹佩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荔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致傑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詹佩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羅美珠、張長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曹致傑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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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