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唯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唯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唯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
示之肇事路段,因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
失程度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梁○瀚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
,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考
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肇事責任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而終
未成立和解、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陳博士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教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公婆及母親、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劉唯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唯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中興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向府前路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 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少年梁○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市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
,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梁○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 及左腳踝扭傷及挫傷、左手背擦傷、左小腿擦傷、右下腹擦 傷等傷害。劉唯玉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唯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 ○翰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 罪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