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月霜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
二、被告古明弘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
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古明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陳月
霜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事實,對被告古明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古明弘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審理在
案,而原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對被告古明弘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
重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