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1號
HLDM,112,金訴,13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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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古明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古明弘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2
0時52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
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古明弘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
提領、轉出該等款項(楊進豪匯入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古明弘委由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0至131頁),且當
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81
至29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明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
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做薪資入帳使用要寄
出去給他們,我當時憂鬱症發作,腦筋不靈光云云;辯護意
旨辯以:被告智力低落,自幼成績不佳、工作不穩,並非一
般社會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後會造成被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被害人之情節無法預見,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20時52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境內
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
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9、2
90至29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904號函檢送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424卷第37、39、41至42、43至44
頁;警720卷第11、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簡睿均陳月霜、卓韋儒
與被害人楊進豪陳妍屹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楊進豪匯入部分未及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睿均陳月霜、卓韋儒
與被害人楊進豪陳妍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424卷
第15至17、19至21頁;警884卷第15至20頁;警720卷第3
至5頁;警627卷第6至7頁),告訴人簡睿均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網頁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424卷第51、53、55至56、5
7至58、59、59至61頁);告訴人陳月霜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424卷第71、73、75至76、77至78、79頁);告訴人卓
韋儒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紀錄、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一卡通
卡片影本、一卡通MONEY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884卷第
47、51至52、53至54、49、55、57、59至61、63至65、67
、69至73頁);被害人楊進豪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720
卷第17、21至23、25、27頁);被害人陳妍屹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附卷可稽(見警627卷第13至14、1
5至16、17、18、20至26、28、29頁)。又依卷附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24卷第41至42頁
;警720卷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簡睿均於112年1月8
日1時58分(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
)匯款後,於同日1時58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
月霜於112年1月8日15時0分、15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5
時7分、15時8分、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7分,經不
詳之人提領,於同日15時24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告訴人
韋儒於112年1月7日20時51分、21時2分、112年1月8日1
時32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7日21時4分)匯款
後,於112年1月7日21時3分、112年1月8日1時33分、1時3
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被害人陳妍屹於112年1月7日20時
2分、20時8分、20時10分匯款後,於同日20時27分、20時
28分、20時29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轉出款項(被害人楊進豪匯入部分未及提領或轉
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
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大約於111年11月中旬,我先在臉書看到有應徵
工作,是推廣園藝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就
直接加入該臉書上留下的LINE,就和對方用打字聯繫,對
方的名稱好像是什麼順,我忘記了等語(見警424卷第7頁
),觀諸被告此部分供述,足見二人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
信賴基礎。而關於被告寄出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係稱:對
方說要做薪資入帳使用等語(見警424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要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偵3657卷第
26頁),而就其所稱薪資入帳與必須交付存摺、金融卡、
密碼二者間,究竟有何關連性,被告自身所述情節已難謂
合於邏輯。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
息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3657卷第26頁),自被告前述
供詞可知,被告與對方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對方何時返還、如何返還金
融帳戶資料予以詢問、關注,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
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
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
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
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以做為薪
資入帳之用」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時,有領出2
,000元政府發放的房租租金補貼等語(見偵3657卷第26頁
),而觀諸卷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
警720卷第15頁),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3日9時3分許自前
揭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且該郵局帳戶於被告領款後,
剩899元餘額,且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
24卷第41頁)可知,被告寄出並告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
,帳戶內剩餘12元,是就此2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交付
前所剩餘之款項觀之,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
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再就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供
詞觀之,足認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且被告於
案發時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金訴卷第294頁),理應知
悉金融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後,無法干涉對方用其金融帳
戶去做什麼事情,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知悉交出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無法干預對方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情況下
,於提領其郵局帳戶大部分存款以避免、減少自己損失後
,仍寄出前揭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足徵被告容有該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以作為犯罪
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⒊況任何取得報酬方式,衡情應會與被要求舉措之職業專業
性,甚或所付出心力具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
會之常態。被告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玉里醫院開立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61、63頁)
,辯護意旨並主張被告係受騙方交出帳戶資料,主觀上應
無未必故意等情。然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於
案發時係有高職肄業學歷,非目不識丁或與社會完全脫節
之人,且於寄出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尚先將錢領出來
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其對寄送金融卡及密碼有風險已有預
見,且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歷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亦
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明顯無法理解問題語意之狀況,綜此
足見被告之智能程度及對日常生活事理判斷之能力,並不
因其曾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憂鬱症,而與一般人有
何明顯差異。是於對方向被告提出交寄本案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要求時,以被告前載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歷觀之,應可察覺此情與社會常態有悖,
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然被告竟全無進一步查證,即率
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對方
,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嫌不法一節有所預見。是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且
有高職肄業學歷,其智能程度及對日常生活事理判斷之能
力,與一般人並無何明顯差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有所知悉,是被告對此一般
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
被告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
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
知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金融卡、存摺,並輕
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
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
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
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轉出(被害人楊進豪匯入款項時因郵局帳戶已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
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
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
告訴人簡睿均陳月霜、卓韋儒與被害人陳妍屹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進豪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
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恐因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針對金訴字第
131號一案,推估個案(即被告)犯行時智能表現,與本
次鑑定無顯著差異。個案過去雖有持續憂鬱症診斷,但其
病症不影響其判斷能力。而在智能表現上,可知個案智力
低於大部分人(PR=4),推測個案在熟悉、較結構化的環境
下,具簡單與人互動、理解以及判斷整個情境之能力。在
不熟悉、複雜情境下,可能因認知功能差使其理解以及判
斷整個情境的能力下滑,但整體而言,其言行具對於周遭
情境的理解與行為控制力。個案過去有多段工作經驗,其
行為尚不可完全解釋其受認知功能影響而有行為,但其認
知能力及因應模式,個案較困難於判斷給予他人個人帳戶
後,可能會發生的司法問題及可行的危機處理方式。考量
個案智能、行事風格及因應模式,個案主動再犯風險及危
害公共安全風險低,不建議監護處分,但就其持續憂鬱症
仍應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1
1月20日玉醫社字第1132501676號函檢陳被告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7至245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去統一超商寄出存摺、金融卡,統
一超商有一個系統,系統在操作時是店員幫我按,那個系
統操作完後我的存款簿等就寄出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90
至291頁),是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此部分供述
合併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智力較低,於本案發生前,
即罹患有憂鬱症。惟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行前往統一超商
門市,經店員幫忙後寄送存摺、金融卡,足見行為時意識
並無判斷能力有顯著異於常人之情形,且被告於偵、審中
對於如何依指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犯罪事實,亦
能理解其內容,並為切題之回答,亦可證行為時應知悉其
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是故
縱被告智力較低、罹有上開身心疾病,因仍具有相當認知
、判斷能力,實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餘地。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
號3、5部分告訴人卓韋儒、被害人陳妍屹犯罪事實,經
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
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
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
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上
職訓課程、無人須扶養、無收入,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
卷第294頁),及其經精神鑑定之結果雖無刑法第19條之
減刑事由,然其因智力低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 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睿均 (提告) 告訴人簡睿均於112年1月8日0時33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ng Mars」發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之不實貼文,告訴人簡睿均遂與「Keng Mars」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秋秋」之人聯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秋秋」對告訴人簡睿均佯稱:只要轉帳至指定銀行帳號,就會將手機寄交云云,致告訴人簡睿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1時5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古明弘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月霜 (提告) 告訴人陳月霜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資訊,嗣於112年1月7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莉」與告訴人陳月霜聯繫,並對告訴人陳月霜佯稱:需更新金流服務,匯款後始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月8日15時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7,123元。 古明弘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併辦意旨書) 卓韋儒 (提告) 告訴人卓韋儒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雄獅旅遊櫃員,對告訴人卓韋儒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卓韋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月7日20時51分許,匯款4萬9,930元。 ⒉112年1月7日21時2分許,匯款1萬8,909元。 ⒊112年1月8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1,505元。  古明弘之中信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進豪 被害人楊進豪於112年1月8日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布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被害人楊進豪遂與之聯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進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號,隔日面交取票云云,致被害人楊進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匯款5,000元。 古明弘之郵局帳戶 五(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併辦意旨書) 陳妍屹 被害人陳妍屹蝦皮電商網站上刊登拍賣資訊,嗣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妍屹聯繫,並對被害人陳妍屹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匯款後始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陳妍屹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月7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50元。 ⒉112年1月7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⒊112年1月7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古明弘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1424號卷 警424卷 2 芳警分偵字第1120006720號卷 警720卷 3 關警偵字第1120012627號卷 警627卷 4 玉警刑字第1120014884號卷 警884卷 5 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 偵3657卷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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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