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號
HLDM,112,訴,10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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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指定辯護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鄭國億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鄭國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鄭國億均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
輸、意圖販賣而持有。詎王棋鋒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陳婉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與鄭國億碰面,
鄭國億在得悉王棋鋒正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欲攜往花蓮縣後,即與王棋鋒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談妥由王棋鋒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鄭國億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待王棋鋒購得
毒品返回花蓮後,再交付鄭國億上開報酬。謀議既定,鄭國
億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友人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後,由王棋鋒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
前往屏東縣高樹大橋下與「阿彥」碰面,「阿彥」再向王棋
鋒、鄭國億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其
等再驅車前往臺南市某處尋訪「阿兄」,並經由「阿兄」再
王棋鋒鄭國億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
人,其等遂再一同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鐵皮屋與「
阿展」碰面。王棋鋒鄭國億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處,進入
該鐵皮屋,「阿展」拿出毒品供驗貨,王棋鋒鄭國億則與
「阿展」議價,最終談妥以17萬元、1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棋鋒委由鄭
國億代為轉交其購毒價金,向「阿展」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編號1之海洛因1包內含2小
包,下稱本案海洛因)、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13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對外販售予不
特定人牟利。其後,王棋鋒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
陳婉茹,將所購得之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本案
小客車內,自高雄市上址起運,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
111年3月30日10時許,將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
花蓮縣玉里鎮。
二、王棋鋒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葉塊1包後,即非
法持有之。
三、嗣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因王棋鋒另案通緝為警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鄭國
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
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院卷二第8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鄭
國億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以外,皆得為證據。是證人陳婉茹王棋鋒
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
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
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陳婉茹王棋鋒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卷二第81頁),
然除主張該等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
可信之理由。而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鄭國億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婉茹
王棋鋒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鄭
國億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王棋鋒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國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王棋鋒部分:
  訊據被告王棋鋒固坦承其確曾與陳婉茹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與
鄭國億碰面,透過鄭國億聯繫購毒事宜,輾轉前往屏東、臺
南,最終在高雄市蚵仔寮以17萬元、110萬元向「阿展」購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車搭載陳婉茹鄭國億
回花蓮,其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完後就要回家,沒有要
運輸的意思。所購得之海洛因都是要供己施用、沒有要出售
。另扣案之毒品,大包的才是在蚵仔寮買的,小包的是我本
來就帶在身上的,有些是鄭國億的等語。被告王棋鋒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棋鋒係花蓮人,其前一天在高雄購
毒後欲開車返家、陳婉茹也要趕回花蓮,途經臺東、玉里
地,在玉里遭逮捕查獲,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被告王棋鋒
購入之海洛因,係因自己毒癮非輕,擔心毒品漲價,才會購
入存放,與是否販賣無涉,且無販賣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王棋鋒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婉茹,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與鄭國億碰面,談妥由被告王
棋鋒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鄭國億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待交易完成返回花蓮
後,被告王棋鋒再交付鄭國億上開報酬。嗣鄭國億即與「阿
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由被告王棋鋒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鄭國億陳婉茹南下,前往屏東縣高樹大橋下與「阿彥」碰
面,「阿彥」介紹被告王棋鋒鄭國億去找「阿兄」,其等
再驅車前往臺南市某處尋訪「阿兄」,經由「阿兄」再向介
紹「阿展」,其等遂再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鐵皮屋
與「阿展」碰面。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
處,由被告王棋鋒以17萬元、110萬元之價格,向「阿展」
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王棋鋒即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將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本案小客車內,從高雄市上址出發,途經屏東縣、臺
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將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帶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
偵卷第217-219頁、院卷二第154-159頁、院卷三第192頁)
,核與證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4頁)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億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5-81頁、偵卷第197-19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30、43-58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分,合計淨重38.18公克(驗餘淨重38.15公克,空包裝總重
2.50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2.69公克;如附表編
號3至15所示之物,為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13包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046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143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5-26、277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棋鋒透過鄭國億向「阿展」購買
而取得:
  查被告王棋鋒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我所有,是於111年3月29日,在高雄市蚵仔寮,透
鄭國億,向「阿展」以17萬元購得海洛因、以110萬元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王棋鋒上開所
陳,也與被告王棋鋒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捺印等情相符(警卷第27-28頁
)。此外,證人陳婉茹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王棋鋒的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億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之毒品都
王棋鋒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該是一起買的,是111年3
月29日23時許,我跟王棋鋒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鐵
皮屋購買的等語(警卷第77頁)。從而,被告王棋鋒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透過鄭
國億向「阿展」購買而取得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王棋鋒
嗣後雖改稱:有些是鄭國億的,且扣案之小包毒品非其在蚵
仔寮購買云云,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證人陳婉茹
鄭國億上開證述內容相左,實難遽信,並不足採。況觀諸
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3頁),該
白色碎塊狀物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且遭查扣當天均由陳
婉茹主動交付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可佐(院卷三第15頁);而卷附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扣
案物照片(警卷第44-50頁),該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
亦均相似,且遭查扣當天均置於同處,裝在塑膠袋中放置在
本案小客車內後座後方置物空間,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院卷三第15頁),益徵該等扣案物應係被告王棋鋒同時取
得。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至1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棋鋒透過鄭國億向「阿展
」購買而取得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王棋鋒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王棋鋒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已坦承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院卷二第154頁)。然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
因部分,則否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惟按,欲證明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
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
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查被
王棋鋒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前淨重已達38.18公克、純質淨重32.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號
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77頁),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
數量,又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毒品亦變質而不易保
存,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
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
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
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王棋鋒
僅係為供其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
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
品遭沒收之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可見被告
王棋鋒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非單獨供自己長期
使用,堪認被告王棋鋒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海
洛因之方式獲利,一次購得之大量海洛因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王棋鋒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
因、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
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⑷被告王棋鋒之行為亦構成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
,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
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
,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
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
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
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
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
之。若有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
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
,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王棋鋒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8.1
8公克)、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827.82公克),自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起運
,以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花蓮地區並伺機販賣他人,業如前
述,被告王棋鋒主觀上已清楚知悉其向位於高雄市之賣家購
買上開毒品,雙方議定上開毒品之金額、數量後,被告王棋
鋒再將該等毒品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載運至花蓮地區,自有將
上開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參以本
案之運送路線,不僅橫跨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
等4縣市,路途相當遙遠,且採購之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8餘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27餘公克,均難謂
少量,顯已非無運輸目的之零星、短途持送,其主觀上兼併
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上開所述之毒品,依照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罪責。被告王棋鋒辯稱其無運輸之意
思云云,洵難憑採。
 ⒉被告鄭國億部分: 
  訊據被告鄭國億固坦承係其介紹並陪同王棋鋒南下,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
紹朋友給王棋鋒認識,沒有要他們交易毒品,我當時不在鐵
皮屋內,不知道毒品交易有沒有成功。我是花蓮人,只是坐
順風車回花蓮,沒有運輸的意思等語。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國億僅係介紹王棋鋒向第三人購毒,
單純與王棋鋒同行,未參與王棋鋒與第三人交易過程,何來
王棋鋒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欲處罰之運輸行為,係指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者而
言,倘若單純為販賣、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均另
論以運輸毒品罪,有過度評價之嫌。經查:
 ⑴王棋鋒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婉茹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與被告鄭國億碰面,被告鄭國億
王棋鋒正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遂為王
棋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先由鄭國億與其友人「阿彥」聯繫後,再由王棋鋒
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茹前往屏東縣高樹
橋下與「阿彥」碰面後,經「阿彥」輾轉介紹其他貨主,其
等再驅車前往臺南、高雄等地。被告鄭國億王棋鋒於同日
23時許抵達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鐵皮屋。離開該鐵皮屋
後,王棋鋒駕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茹,車上並載有本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從高雄市上址離開,途經屏東
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於行經花蓮縣
玉里鎮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鄭國億所不爭執(院卷二
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婉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二第
254-29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21-30、43-5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物,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
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04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5-26、277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鄭國億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鄭國億
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或金錢往來,是透過陳婉茹介紹,差不多
就是本案去找他介紹毒品時認識的。我跟陳婉茹鶯歌找鄭
國億,我跟鄭國億聊天有講到毒品,鄭國億說他朋友有管道
,他可以幫我聯絡他南部的朋友,那時候他聯絡他朋友,他
朋友說如果一次買多一點就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說我身上共
有130幾萬,都可以拿去買毒品。在鶯歌見面時,鄭國億
為什麼我要一次買那麼多、吃得完嗎,我跟鄭國億說花蓮
不好買毒品,而且價格很高,吃不完就先囤起來。我一開始
就有跟鄭國億說,我買到毒品之後就要直接回花蓮。鄭國億
先打電話聯絡他屏東的朋友,但該人碰面後說缺貨,鄭國億
就再連絡他高雄的朋友,最後到了蚵仔寮一間廟旁的鐵皮屋
,我們到了之後,他們的人出來接我們,鄭國億跟我一起
去鐵皮屋,對方東西拿出來後就試吃,看可以,我就現金給
鄭國億鄭國億再交給他朋友。鄭國億確實有在現場幫我們
進行交易,因為對方是鄭國億的朋友,我跟對方也不熟,若
鄭國億在場,對方怎麼可能跟我談,我確定是鄭國億帶我
進去的。且對方一開始開價超過我帶過去的錢,鄭國億有幫
一起跟對方喬價錢,看能不能降一點。一開始鄭國億介紹
「阿展」、「阿彥」跟「阿兄」給我認識,就是要去買毒品
,也是因為確定有管道,我們才從臺北一路到屏東,再到臺
南、高雄。鄭國億也知道我們毒品交易已經完成,接著要帶
這些毒品返回花蓮。我起初有跟鄭國億說如果有買到毒品的
話,要給他1萬元的報酬。但因為後來我身上的錢都拿去買
毒品了,買好後要直接回花蓮,那時佣金還沒給鄭國億,而
鄭國億也是花蓮人,我就跟鄭國億說等到花蓮的時候,再將
該1萬元給他。鄭國億答應了,我就順路載他回來等語明確
(院卷二第254-273頁)。矧諸證人王棋鋒就其與被告鄭國
億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經過細節,陳述清楚而詳
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無明顯之瑕
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如上,且證
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
參以被告鄭國億於偵查中自陳其與王棋鋒認識沒有很久(偵
卷第197頁),證人王棋鋒亦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鄭國億
僅透過陳婉茹介紹而認識、彼此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等
語(院卷二第254-255頁),足見證人王棋鋒應無杜撰不實
情節誣陷被告鄭國億之必要,其上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復依證人陳婉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介紹鄭國億
王棋鋒認識的,當時是想順便去看鄭國億。我跟王棋鋒本來
要去玩,後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事情,他們一直開車
、一直在找朋友,我也不曉得在找誰,我看到的是鄭國億
打電話,也有帶我們去他朋友家。我在車上醒來時,有看到
一群人從廟旁鐵皮屋走出來,那時我看到王棋鋒鄭國億
經在外面了,後來又有3、4個年輕人走出來。王棋鋒應該都
不認識那些人,在外地怎麼會認識。我在警詢時提到購毒的
價格及數量,是我聽到王棋鋒鄭國億他們兩個在講的等語
(院卷二第274-29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婉茹之證述可知
,被告鄭國億除介紹王棋鋒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外,亦全程參
與陪同購毒過程、居間協調聯繫,確保王棋鋒該次毒品交易
順利完成,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棋鋒上開證述,堪信屬
實。
 ③被告鄭國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國億居中聯繫購毒
管道、在購毒現場陪同王棋鋒議價、代王棋鋒交付現金,且
知悉王棋鋒前往高雄之目的即係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毒品後返回花蓮,王棋鋒承諾返回花蓮後給付被告
鄭國億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鄭國億王棋鋒於本案發生前
不熟識,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鄭國億何以甘冒巨大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確保王棋鋒完成毒品交易,足認王棋鋒所稱其允
諾被告鄭國億返回花蓮後會提供報酬1萬元乙節為真。又
被告鄭國億雖辯稱其未進入鐵皮屋參與毒品交易云云,惟本
王棋鋒所購毒品數量非低,參以毒品交易具有高度風險,
本案販毒者與王棋鋒不熟而係透過被告鄭國億介紹認識,若
非被告鄭國億在場,殊難想像對方會願意與陌生之王棋鋒
獨交易,是證人王棋鋒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鄭國億
程親自陪同參與乙節,應較為可採。倘若被告鄭國億僅係單
純介紹王棋鋒與「阿彥」、「阿兄」、「阿展」等人認識,
而由王棋鋒自行為本案購毒、運毒事宜,被告鄭國億均不知
情、未參與,被告鄭國億又何須全程陪同、居中聯繫、在場
陪同王棋鋒議價、代王棋鋒交付現金,甚至事後可領取報酬
,是被告鄭國億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④被告鄭國億明知王棋鋒前往高雄之目的即係欲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後返回花蓮,王棋鋒承諾於購毒完成
返回花蓮後,給付被告鄭國億報酬1萬元。王棋鋒並於購
得上開毒品後,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
茹,車上並載有上開毒品,從高雄地區離開返回花蓮地區
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於行
花蓮縣玉里鎮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鄭國億於一開始協助聯繫購毒對象時,即對於王棋鋒欲購買
上開毒品後運回花蓮之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且於王棋
鋒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同王棋鋒,利用本案小客車為運輸之
交通工具,將總淨重約38.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
淨重約827.8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地區
載運回花蓮地區,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已該當於
運輸毒品之行為概念,被告鄭國億自對於上開毒品之運送距
離、運送方式亦有所認識。而被告鄭國億居中協調聯繫、全
程陪同毒品交易及運輸之行為,更可確保王棋鋒順利取得毒
品,並於高雄地區購得上開毒品後返回花蓮,為本案將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自高雄地區運往花蓮地區國內運輸
不可或缺之一環。準此,被告鄭國億自有將本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甚明。
 ⑤至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固主張:倘若單純為販賣、轉讓、施
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有過度評價之
嫌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
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
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
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
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
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
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
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
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國億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業如前述,自非辯護人
所指上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無足援為對被告鄭國億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9頁、院卷二第154頁、院卷三第192頁),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
第1110519059號函暨鑑定書、111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10
411013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
01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30、50頁、偵卷第3
07-308頁、核交卷第7-13、39-40頁),足認被告王棋鋒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王
棋鋒持有葉塊1包所含成分係「大麻」,惟依前揭鑑定書檢
驗結果,該葉塊檢出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偵卷第308頁
),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棋鋒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鄭國億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王棋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鄭國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起訴法條(院卷一第155-172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名(院卷二第77、1
53頁),自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
具狀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棋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鄭國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亦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王棋鋒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棋鋒部分:
  被告王棋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月18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21-58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院卷一第155-17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前案與被告王棋鋒本案所犯2罪,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王棋鋒未因前案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鄭國億部分:
  被告鄭國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59-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一第155-17
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實
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鄭
國億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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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