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28號
HLDM,112,原侵訴,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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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柯俊豪被訴涉犯278次性騷擾罪部分,其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之前所涉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俊豪為成年人,與代號BS000A111084少年(民國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A男與代號BS000A11
1083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兄弟
A男、B男因與父親不睦而逃家,於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3
月17日止,借住在柯俊豪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
00號2樓之房間內,柯俊豪知悉A男、B男於借住其租屋處期
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收留A男期間之某日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乘A男飲
酒後反抗力減弱,不顧A男抵抗,違反A男之意願,以嘴含住
A男之生殖器,並以自己之肛門碰觸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
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B男生日當日或翌日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乘
B男因其生日與室友聚會飲酒後入睡、反抗力減弱之際,不
顧B男抵抗,違反B男之意願,脫下B男內褲,以嘴含B男之生
殖器,以手使B男之生殖器勃起,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A男、B男、渠等之母BS000A111083A(姓名詳卷,下稱C
女)委由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證人C女,均僅記
載其代號,其姓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8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
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男、B
男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A男、B男逃家時,收留A男、B男在其花蓮縣新城康樂一街之租屋處,並與A男、B男同住在該址2樓之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男、B男為強制性交犯行。
 ⒈被告辯稱:我與A男、B男雖同住一間房間,但1個人睡地板
2個人睡床,所以不會太擠;因為我都上大夜班,所以只曾
跟A男、B男一起在租屋處喝過1次酒,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
護云云。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所提證據,
僅有A男、B男之指述,並以A男、B男手繪現場圖及A男、B男
之心理衡鑑報告為補強證據。惟關於:
  ⑴A男、B男之指述部分:多有矛盾或前後不一之處,包括B男
事發後到底是何時告訴媽媽,一方面有說是住在那邊跟媽
媽說的,媽媽叫他搬出來,二來又有說是搬出來後才跟媽
媽說,兩者間有很重大的不一致;其次有關證人張○瑞
部分,是關於B男一開始在警詢時說他有看到張○瑞去阻止
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B男到法院作證時,又改
張○瑞是在阻止被告對B男自己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B
男在警詢時曾經提過他曾經跟被告去加同志聚餐,並提
及被告曾經在同志面前說B男下面很大很好吃,可是後來
審理時問B男有無曾經與聚會,B男又說沒有,可見B男
在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後來到法院之陳述有非常多不一致的
地方;另就其指稱性交的時間點或是含生殖器時間之長短
,其陳述也都前後不一致,所以如此重大之瑕疵,都可以
徵顯出B男之指述完全是前後不符且矛盾。
  ⑵至於補強證據部分:A男、B男所手繪現場圖,因其2人在該
租屋處生活長達近半年,是A男、B男可以繪出現場之房間
格局並不讓人意外;另心理衡鑑報告是醫院醫生去評估診
斷當時A男、B男之心理或是身理之狀況,並不是回歸去推
論該心理或身理狀況是何種原因造成,若有涉及推論,也
是醫生個人之預測,而無從去反證當時事發之原因,所以
心理衡鑑報告只能呈現診斷當時A男、B男的狀態,而無從
去推論此狀態所發生之原因,均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
  ⑶是本案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單憑A男、B
男之指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A男為朋友,A男與B男為兄弟。A男、B男於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借住在被告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2樓之房間內,被告知悉A男、B男於借住期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為證人A男、B男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一第85頁),復有B男繪製之租屋處1樓平面圖及2樓房間平面圖、A男繪製之2樓房間平面圖附卷可證(警卷第37-39、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害情節之指證,均為一致:
 ⒈A男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是我
們在家中(即租屋處)喝酒,當天一起喝酒的人有被告、我
、B男及另一房客劉○天,我們玩喝酒的遊戲,他放酒杯,其
中一杯混很多酒,最輸的喝那杯酒,是我喝到,我喝醉後就
去被告房間躺著休息,之後酒意上來,全身無力,我有聽到
有人進到房間,後來發現是被告,我當時躺在地上蓋著棉被
,被告進來先將我外褲、內褲都脫掉,當時我應該有很小聲
的哀嚎,且有拉棉被,後來被告開始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後來變成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我隱約感到有液體、膏狀涼
涼的東西滴在我的下腹部及生殖器上,後來被告想坐上來,
我感到被告的腿在我腿旁邊,被告的腿在發抖,之後我用翻
身的方式去躲被告,我當時沒什麼力氣,就假裝要吐,用爬
的去房間外面要去找廁所,一直找機會不要進去房間,我吐
完後不知道被誰再扶進去被告的房間,我又自己跑出來,反
反覆覆有5、6次,之後我沒什麼力氣,被扶進去房間後,我
還是睡在地上,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別人對我口交,之後我就
沒有印象了,此次被告性侵過程中不管被告對我做什麼,我
的手都有推被告等語(偵卷第48-49頁)。
 ⒉A男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那次,
被告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印象中被告的肛門有碰觸我的
生殖器,但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是跨坐在我生殖器上面,我
當時喝醉,神志不清楚,但不是睡著,我的眼睛睜得開,在
過程中有抵抗推開被告,也有跟被告講話,但內容不太記得
了,我也有爬出去房間外面,但是又有人把我抱回去房間,
現在想不起來是誰,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對我為性行為;
因為當下我是喝醉的,所以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時間,後來我
及B男被接走之後,我其實也不太想要記起這件事,想到這
件事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因為這是違反我自己的性向,這不
是值得我記起來的一件事情,之後的記憶就都蠻混亂的,所
以我現在沒有辦法說出發生此次性侵的確切時間,只記得是
在借住被告租屋處期間發生的等語(院卷二第47-49、58-64
、66-70頁)。  
 ⒊B男於112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111年我生日那天在外面喝
完酒,當時我喝醉酒,回租屋處後就躺在被告房間的床上,
房間只有我,沒有其他人,後來被告於當日早上7至10時左
右,將我褲子及內褲脫下來到膝蓋處,沒有脫我的衣服,就
用嘴巴吃我的生殖器,然後用手幫我打手槍,被告是同時握
住及含住我的生殖器,時間持續約10至20分鐘,當時我是面
部朝上躺在床上,我當時有用手推被告,也有扭來扭去,後
來我爬起來說我想嘔吐,被告就將我褲子穿好就翻過去睡我
旁邊,這才收手;我沒有同意或允許被告用嘴巴含住我的生
殖器,事發後我也沒有跟別人說,因為我怕沒地方住等語(
偵卷第60-62頁)。
 ⒋B男於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喝酒醉,在租屋
處2樓被告房間內,我神智狀況模糊,基本上已經醉倒了,
當時哥哥不在房內,之後被告用手脫我的褲子,我當時沒有
很清醒,但是我記得,之後被告有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
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有推被告進行反抗,但當
時我酒醉沒什麼力氣,所以被告沒有被我推走;因為發生這
件事情,我就跟媽媽聯絡,媽媽不要住那邊,把我跟A男
接走了;因為我也不太想回想之前發生的事,所以現在記不
起來被告是哪一天或哪一月份對我強制性交,但能確定被告
含我的生殖器只發生過1次,(經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有
用嘴吃我的生殖器,幫我打手槍等,我還跟被告住一起時,
不敢跟其他人說被被告妨害性自主的事,是因為我怕沒地方
住,我不知道哥哥被強制性交的事等語(院卷一第165-169
、182、184-187頁)。
 ⒌觀諸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A男就本案發生時
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
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
處。依本案發生時2人為14至18歲之少年,智識程度或思想
尚未臻成熟,然就被告對渠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具體經過、
情形、感受等節,皆能清楚記憶及描述,尤其被告以何身體
部位與2位被害人之性器接合之性侵害態樣並不相同,惟2人
前後均能一致陳述被告所為,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
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
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被害人2人上揭證詞,
憑信性甚高。
 ㈣A男、B男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
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
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
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
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
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經發現之始末,係B男因另案應於111年3月15日至本院少
年法庭開庭,經本院查得C女於A男、B男之父親離婚住居
於本院轄區,而通知C女到庭陪同B男,C女始悉A男、B男於1
10年開始逃家至花蓮生活,並於同年3月17日將A男、B男接
回自己家中照顧,旋於同年3、4月間某日,A男、B男突向C
女問及可否提告,再加上行為舉止怪異,身心狀況不穩定,
經C女詢問A男、B男後,始悉上情,並陪同A男、B男前往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身
心科就診等情,業據證人C女證述明確(院卷二第72-78頁)
,復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附卷可稽(不公
開卷第33頁)。再依證人C女所證稱:我與A男、B男的爸爸
離婚後,A男、B男是跟爸爸住,A男、B男可能想來找我,可
是他們又是用不正常的方式離開,所以不敢來找我,我也不
知道A男、B男逃家來花蓮投靠被告,後來是B男之前的社工
跟我聯絡之後,我才聯絡得到A男、B男,並主動提出來要跟
他們見面吃飯,吃飯的時候A男就告訴我他被強暴,當時A男
整個人很瘦,看起來很病態的樣子,他當時語氣沒有很激動
,是蠻平淡的講,但是我將A男、B男接回來住以後,A男狀
態很差,他會睡一整天,有時候還會想自殺。A男講這件事
的時候,B男也有在旁邊聽,之後B男當下也有陳述說他也有
遭到被告的侵害,並說被告一開始是試探性的摸胸口,B男
沒有太大的反抗,被告就會摸B男的生殖器,之後他們去
生日聚會,B男有喝酒,接下來就發生性侵的事情,B男說
被告會對他口交,當B男有生理反應的時候,被告就會強制
坐在B男身上;B男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他當下的情緒是會
裝的好像沒什麼,然後B男有好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正
常的睡覺。A男、B男告訴我這件事之後,中間隔了不到1個
禮拜我就發現A男的狀態比較差,A男、B男要麼就是不睡覺
,要麼就是一直睡、一直睡,然後有時今天發生的事情,
明天就全都忘了,狀態非常糟,還有一方面我也希望藉由心
理醫生的通報,讓加害者受到處罰,所以我就帶A男、B男去
看身心科等語(院卷二第72-78頁)。從而,依A男、B男證
稱受侵害後未離開的原因係怕無所依靠,迨與C女相會後,
因有母親可以依靠而合盤托出,暨渠等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
因壓力釋放,致有舉止異常情形,而未及一週即為C女帶往
身心科就診等情以觀,俱與常理無違。
 ⒊又A男、B男由C女協助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醫後,經醫師轉介
予心理師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經心理師分別對A男、B男為行
為觀察及晤談,分別作成臨床衡鑑報告如下:
 ⑴A男部分:A男主訴於110年遭受宿舍室友性侵,今年聯絡到C
女搬出後報警及通報,在縣府社工協助下就醫評估創傷反應
,由門診轉介。在結構化環境下,A男接受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七簡式),推估全量表智商分數為93,作業智商和語文
智商分數皆為94,認知功能發展與同齡水準相當。A男在妨
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後情緒行為轉變,自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量表得分65,高於切截分數(33),得分向度包括侵入性症狀
(如:做惡夢、出現壓力事件的回憶…)、逃避與事件相關
的刺激,認知和情緒上負面改變(包括:覺得羞愧、和他人
疏離)及過度警覺和反應。A男目前退縮在家,作息結構混
淆,澄清有自殺意念(在家中會有想從陽台跳樓的畫面),
並自我覺察難以控制情緒表現。C女形容A男過往生氣通常會
以罵人宣洩,但事件後會動手打人、丟東西或搥牆、搥衣櫃
;在互動上A男則變得相對沈默、消極;A男身形也消瘦許多
。A男自我觀察,其事件後出現睡眠障礙,常做與案件相關
的惡夢不敢入睡,睡眠時間短、經常浮現事件相關畫面、易
怒、有自殺念頭(想從家中陽台跳下)、退縮在家、對於男
同志感到反感、日夜作息混淆、打電玩時也不如以往感到熱
忱。A男察覺在事件後內在出現一名26歲男子(名叫阿喜
,多著西裝出現,在他感到憤怒時會引導個案如何控制自己
的脾氣和行為,曾借用個案身體一天(A男能意識到發生了
什麼事,然不願揭露)等情,有A男之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
衡鑑報告附卷可稽(不公開卷第67-65頁)。
 ⑵B男部分:B男經心理師為行為觀察及晤談,得知約去年9、10
月至今年3月間,B男與A男、被告居住。B男自述約在今年初
遭到被告性侵害,此後雖B男否認對生活影響,然觀察自身
脾氣變差傾向,並出現一個禮拜約2、3天情緒莫名緊張、睡
不著,變比較不愛與人聊天等情緒、行為變化,C女亦觀察B
男接觸到事件有關情境(案發地、特定車款)容有緊張情緒
。B男自評表顯示其整體創傷程度落在準創傷反應範圍(得
分為31,介於24-34)。本次於BYI未有明顯低落、焦慮、憤
怒情緒反應以及B男自述對生活未有明顯影響情況,不排除
與B男較壓抑之性格以及目前較多為逃避反應(近一週較常6
0%以上時間有「希望事件從記憶中移除,努力不去想起事件
」等傾向)等狀態有關,整體而言推測B男符合PTSD診斷等
情,亦有B男之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衡鑑報告在卷可(不
公開卷第61-65頁)。  
 ⒋綜上所述,依A男、B男於C女接回後之創傷反應,A男、B男於
接受心理師進行臨床心理衡鑑陳述內容及情緒表現,核與一
般人憶及遭受性侵害後所自然流露反應,未有不合之處,甚
具可信性,益足佐證A男、B男所述之真實性,足認本案A男
、B男所為指訴確已有相當佐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甚高,
自堪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B男於警詢時雖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指稱為110
年11月4日7時許,並指稱彼時間房內除B男與被告外,尚有A
男睡於地板上等語(警卷第25-27頁),而與其偵查及審判
中之指證有不合之處,然B男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確認此部
分案發時間為112年其生日時,因111年11月4日也有去喝酒
,所以時間記錯等語(偵卷第62頁)。審酌B男除就上揭發
生時間及發生現場狀況有所歧異外,惟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細節為被告將B男褲子脫掉,用嘴含住B男的生殖器
,因喝酒而沒有力氣反抗,也說不出話等情,並無二致;再
酌B男由C女接回後有上揭「希望事件從記憶中移除,努力
不去想起事件」之準創傷反應,是其將被害時間與其他次飲
酒時間及返回被告房間休息時之情狀混淆,暨B男嗣後以其
生日此一特定事件,回憶並確認此部分之案發時間,自屬較
為可信,自難僅以此認B男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證不可採。
 ⒉辯護人質以B男就其何時向C女告知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一方
面有說是住在租屋處那邊時跟C女說的,C女叫他搬出來;二
來又有說是搬出來後才跟C女說的,亦有反覆。惟此情業據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就跟媽媽聯絡
媽媽不要住那邊,把我跟哥哥接走了等語,核與前揭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所載及C女證述之本案經
發現之始末相符,自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B男一開始在警詢時說他有看到證人張○瑞去阻止
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改稱證人張○瑞是在阻止被
告對B男自己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此部分之陳述非關B男受
侵害的事實,亦未據本院用以作為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
為之證據,況依B男警詢所述:110年11月初,我、被告、A
男及證人張○瑞在租屋處客廳喝酒,A男喝醉後就去樓上被告
房間睡覺,被告就跟著上去,證人張○瑞也跟著上去,我聽
到鑰匙開門的聲音,證人張○瑞就罵說:「不要對未成年下
手」,然後證人張○瑞就把A男帶下樓到客廳睡覺等語(警卷
第29頁),是B男並未目擊被告對A男所為何事,自難解為B
男於警詢中係證稱目擊證人張○瑞去阻止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至B男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張○瑞對被告口出:
不要對未成年下手」之情境,係證稱:有點久,忘記了,
並證稱僅聽過1次等語(院卷一第178-179頁),自無辯護人
所稱B男改口證人張○瑞是在阻止被告對B男自己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至辯護人就A男、B男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符部
分之其餘主張,俱與被告對A男、B男有無強制性交行為之事
實無直接關聯。且依社工評估A男、B男因此事件承受巨大壓
力,嚴重影響A男日常生活、身心狀況(疑似躁鬱症),其
創傷明顯較無法完整陳述受侵害情事;B男雖無明顯創傷但
對於事件時間軸及經過較為混亂無法完整陳述等情,有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附卷可稽(不公開卷第35頁
),是縱A男、B男就與犯罪事實無直關聯之細節陳述有些許
出入,亦難認A男、B男就被告性侵害犯行之指述多有矛盾或
前後不一之處,而認A男、B男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就補強證據部分,其中A男、B男所手繪之現場圖,僅
補強被告於租屋處收留A男、B男並同住一房間之事實,且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能為補強證據之情。又A男、B
男之心理衡鑑報告,係心理師依其專業評估A男、B男之舉止
及精神狀態,供本院綜合研判A男、B男之指證是否屬自發且
無故為虛假,且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
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自無不能為補
強證據之理。
 ㈥綜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A男、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為朋友,明知A男、B
男為逃家少年,仍予以收留,卻於收留期間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A男、B男身心發展尚在萌芽階段,且因為逃家而無
所恃怙,對A男、B男為性侵害犯行,戕害A男、B男人格之健
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A男、B男因被告為本案性侵害所受
身心受創之程度有別(見前揭A男、B男之臨床衡鑑報告,A
男在事件後易怒、有自殺念頭,且腦中出現一名叫阿喜之虛
構男子,顯見其身心受創程度較B男為嚴重),於量刑上自
應有輕重之區別;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109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院卷第12-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二第348頁,因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對A男、B男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乙、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 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以撫摸胸部、下體之方式,共計對 告訴人A男、B男為278次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所涉11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之性騷擾犯行):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對



被害人2人之性騷擾犯行,因被害人2人均係於111年6月13日 始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告訴,有其2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證 (警卷第23-29、41-49頁);至C女為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告訴權雖獨立於被害人2人之被害告訴權 ,然其係於111年9月28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偵 查中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收件章可憑(偵卷第27-41頁),是被害人2人、C 女就此部分之告訴,俱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無罪部分(被告所涉110年12月14日止至111年3月17日止之 性騷擾犯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要旨照)。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2 人有時會一起打鬧,大部分都是我從背後拍被害人2人的背 跟脖子,但有時打鬧時候會不小心碰到被害人2人之胸部或 生殖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性騷擾所提證據,僅有被害人2人之指述,惟沒有任何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尤其檢察官並未指明具體的時間或行為態 樣,只是依照被害人2人指述之頻率去推算被告涉犯了幾百 次的性騷擾罪,這與卷證資料是不符合的,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然被害人A男於警詢證稱:在110年9月到111年3月期間,幾 乎每天2次以上被告都會對我猥褻,被告會用手伸進我的褲 子,我會壓住褲子抗拒並且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說那你打 我啊,就繼續用嘴巴親我的臉及撫摸我身體其他部位,我抗 拒不及就會被被告摸到生殖器等語(警卷第45頁);偵訊證 稱:被告平常會撫摸我們身體、腿、親我們的臉,想要跟我 親嘴,或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抗拒也沒用,他會很用力將 我們的手拉開,有看到被告摸弟弟,在家中客廳、車子副駕 駛座、1樓客廳後面室友的房間等地,他會想要伸進去褲子 ,也有隔著褲子摸胸部、生殖器、大腿,然後也有用抱的, 都會抵抗,我弟弟會掙脫,因為被告都會後面熊抱等語( 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摸的時間沒有固定, 只要在他旁邊,就會被他摸,有時候可能會想牽我的手,反 正基本上身體都會摸,會撫摸胸部跟生殖器,通常是幾秒鐘 ,我不是不跟被告保持距離,是被告都是用強硬的方式,有 被強迫的感覺,也會突然走過來摸,被摸了之後才知道被摸 等語(院卷二第50至51頁)。
四、而被害人B男於警詢證稱:被告每天都會有至少5次對我猥褻 ,他會用手伸進褲子、隔著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我會用手 阻擋被告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被告就說「摸一下會怎樣」 、「給我吃一下」等言語騷擾,並且繼續摸,過程大約會持 續1、2分鐘等語(警卷第25-27頁),於偵訊證稱:被告天 天摸我身體等語(偵卷第6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 會在我們在客廳看電視時,手過來摸胸部或生殖器,幾乎每 天摸,被告也常常摸A男,(後改稱)天天摸,我天天有看 到,看到被告摸A男之胸口、生殖器等語(院卷一第174、18 4、187頁)。
五、是依被害人2人上揭指證,雖均指訴其自身多次遭被告為身 體接觸,然已無法具體陳明被害時間,亦無法透過被害情狀 特定被害時間,是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每天」對被害人2人 有性騷擾之犯行,尚有疑義,且被告亦可能涉有強制猥褻之 行為,然無法區別被告何時之行為分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輔以被害人A男於審理中所證稱:曾看見被告對B男身體,反 正不管是哪裏被告都會摸,包括生殖器等語(院卷二第47頁) ;被害人B男於審理中所證稱:好像有看過被告摸過哥哥(即 A男)等語(院卷一第184頁),亦無法特定其目擊之時間,是 在此情形下,被害人2人是否亦「每天」有目擊被告對另一 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亦有可疑,亦難作為另一被害人之補 強證據。另被害人2人前揭創傷反應,因涉及前揭被告強制 性交犯行之情形,難以單獨切割作為此部分性騷擾犯行之補



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涉,僅有被害人2人自身片面模糊 指證,並無其他證據為補強,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有罪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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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