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4號
HLDM,112,侵訴,2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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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蔚前經上網認識告訴人BS000-A11205
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因告訴人
將休學而相約於112年3月27日(下稱案發日)見面。於案發日
12時許,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居
所聊天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成年
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擁抱告訴人並將手
伸進內衣裡強行撫摸胸部,又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褲裡強行撫
摸生殖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2056A(同為本
案告訴人,下僅稱證人056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隱匿
,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056A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
東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以上非供述證據,合稱起訴
書所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主要論斷依據。
五、被告之辯詞
 ㈠被告就其係經上網認識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並有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及生殖器部
位等情,已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是認(院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歷歷,並有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擁抱、撫摸胸部、生
殖器等猥褻行為乙節,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告訴人意願。本來我跟告訴人在房間內聊天,因為她一直哭
,我才抱她,她沒有拒絕我,之後就自然而然相互接吻、擁
抱了,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會抱我、親我,一開始我有先問告
訴人可不可以親她,中間我想脫她上衣、褲子,也都有先問
她,她說不要,我就沒有脫,只要她有拒絕,我都會停止,
但她沒有拒絕又有親密舉動回應我,所以我覺得並沒有違反
她意願等語。
 ㈢基上,本案爭點闕為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究否
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
所為之猥褻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卻仍執意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這些事情都不是我
自願發生的、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沒有經過我同
意就摸我胸部及生殖器部位、我不同意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
、我有跟被告說NO、NO、我沒有拒絕被告並不代表我同意等
語(警卷18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6頁、院卷第171頁)
,公訴檢察官亦於論告時表示: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本案
猥褻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且當下已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妨害
性自主罪經過多次修法,實務見解已經慢慢趨向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並
非被害者未繼續地堅決拒絕即謂有同意之意思,因此,本案
告訴人後續雖還是有與被告繼續親密行為,但不能反推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查:
 1.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
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
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
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
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
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
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
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
、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
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
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
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
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
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
法則之拘束。
 2.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而結識,在案發日之前,已有相約
外出並有相互擁抱之親密互動,告訴人復於112年3月24、25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即將休學,想跟被告抱
抱、道別、謝謝被告給的溫暖等情,有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三第87至9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
約見面目的係為了道別,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係因期待見面
時能有類似擁抱之方式道別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
認無訛(院卷第181、185頁),佐以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亦表
示:我跟被告算是可能會繼續交往的朋友關係等語(院卷第17
8頁),綜合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經歷,足信在本案發生
之前,二人間已具有一定親密情誼基礎。
 3.次查,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日中午,被告先騎車來學校載我
到他家玩。在他房間時,我們先是躺在床上擁抱,然後被告
開始將手伸到我内衣裡摸我胸部,又隔著内褲摸我生殖器,
期間他還有舔我耳朵,之後又脫掉我的外褲並繼續摸我。原
本他也要脫我的内褲,但是我說「不可以」後,他就沒繼續
脫了。我中途有玩手機,被告會停下來,等我用完手機後再
繼續摸我,全程大概1小時,之後他就騎車載我回學校了。
這些事情都不是我自願發生的,被告上述每一個動作都有口
頭詢問我可不可以進行,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如果我
沒有拒絕,他就會繼續等語(警卷14至18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中結稱:被告在他家對我抱抱跟亂摸身體,他沒
有強行抱我,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胸部、伸手進內褲
摸我尿尿及生理期來的地方等語(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6
頁)。
 ③告訴人於審理中結稱:被告在案發當日有抱我、摸我、親我。
他是把我衣服掀起來,伸手進來摸我胸部,及隔著內褲摸我
生殖器。當時被告有要脫我內褲,但我抓住內褲拒絕後,他
就停止脫我內褲了,然後被告就繼續摸我、親我。被告在親
我、摸我的時候,有些動作他會先詢問我可不可以,我回答
NO、NO,被告聽到後就會停下。被告若想繼續摸我、親我,
有些動作會先再問我可不可以,然後才繼續動作,有的我有
拒絕,就是跟被告說NO、NO,只要我說NO、NO,被告就會停
下來,有的我就沒有明講或被告沒有詢問,但我也沒有阻止
他等語(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6頁)。
  綜觀告訴人所述之案發詳細經過,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
親密行為時,只要告訴人明示拒絕之意,被告即會停手,已
難認客觀上被告有為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之行為。
 4.再者,觀之被告歷次偵審陳述:我們到房間後就躺在床上抱
著彼此,我摸著告訴人的頭並安慰她,我感覺氣氛對了,就
嘗試親吻告訴人,她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閉上眼等我親她
,我們兩人就互相擁抱及接吻,之後我就親吻她頸部,告訴
人也沒有拒絕或反抗,我就繼續往下的動作(包含隔著衣服
胸部),我摸了幾分鐘之後,告訴人也沒有抗拒,我就把
她衣服往上拉露出胸部並進行一些愛撫的動作,期間告訴人
有說這樣子她身體會變得很奇怪,之後我嘗試要脫掉她上衣
,她有明確說不要脫,我就停止動作,只有繼續摸她胸部
愛撫,我從腰部摸到下體,我都是見她沒有拒絕才進行下一
步,最後我有嘗試要脫掉她褲子,她就說她不要脫褲子,我
就停下所有動作,之後我就抱抱她、摸摸她的頭,然後就去
廁所。我回到房間後,她說身體下面很濕、很癢,我就問她
說「要我幫妳嗎?」她害羞低下頭,我就隔著褲子摸她下體
,之後我嘗試脫她褲子,這次她沒有拒絕,愛撫幾分鐘後,
我有嘗試脫下她內褲,但她說不行,我們就結束了。之後她
有向我說她不想要休學,捨不得我和花蓮的朋友,後來我就
騎車載她回去。我在做這些親密行為過程中,都有詢問告訴
人可不可以,當她有明確說不行時,我就停止動作,她沒有
拒絕或反抗時,我才會有下一步動作,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
語(警卷5至7頁、偵卷三第106至108頁、院卷第33頁),並與
告訴人前開證詞互核勾稽,可知二人發生親密行為經過及互
動模式,先是二人躺在床上相互擁抱、親吻,被告復開始撫
摸告訴人胸部、生殖器部位,期間被告有嘗試褪去告訴人衣
服、褲子及內褲,然經告訴人明示拒絕而停手。被告進行若
干親密舉動前,會以詢問告訴人,或觀察告訴人反應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拒絕,一旦告訴人拒絕,被告即停
止或放棄該舉動,並會透過再次詢問之方式,重新進行親密
行為;而告訴人在面臨被告所為之親密舉動時,有時會明示
拒絕,有時則僅保持沉默而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表示其無意
願。
 5.本院認為,告訴人單純沉默雖不能當然視為同意,且告訴人
亦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未明示拒絕並未代表已同意等語(院
卷第176頁),然誠如前揭說明,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仍需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
、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綜合判斷之。於本案情形中,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相互擁抱之親密互動,具有一定
親密情誼基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
道別,傳送上開曖昧訊息係因期待見面時能與被告有類似擁
抱之方式道別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在本案與告
訴人會面之初,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與其發展更進一步關係
,實與常情不悖,且依前述二人互動模式以觀,當被告進行
若干親密舉動時,告訴人時會保持沉默,時會明示拒絕,當
被告重新著手親密行為時,亦會再次詢問告訴人,是被告在
親吻、撫摸告訴人時,告訴人未明確說不同意,或以其他方
式表達拒絕意思之情況下,縱使告訴人內心真意仍未同意,
然此終究為其內心想法,被告能否於行為當下領略告訴人保
留於內心之真實想法,確屬有疑,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心裡是不希望發生這些親密接觸
等語(院卷第186頁),益徵被告實有可能無從認知或預見
自身行為已實際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反將告訴人之沉默誤
認為默視同意,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本案犯行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尚屬有
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或片面說詞,
遽指被告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猥褻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其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猥
褻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056A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開起
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告訴人犯行
之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證人056A已明確證
稱:在報警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本案等語(偵卷三第
23頁),足見證人056A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係聽聞告訴人
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向其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但對於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屬無
從證明,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
強制猥褻故意之證據。另其餘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至多
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指述曾遭侵害,而由學校通報員警、或訴
請員警究辦等情,甚且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尚記載
「本府社工與案主在談論起此事時,案主表示自己心裡沒有
受傷,不會覺得自己受到侵犯」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憑告訴人與被告前揭供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可能認為已得告訴人同
意,其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備本案強制猥褻之故意,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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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