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炎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炎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炎國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