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收養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
乙○○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張○靖已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
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經關係人乙○○及關係人即丙○○之配偶丁○○同意
,雙方於114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本院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2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
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
頁),並有張○靖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
;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丁○○到庭陳明收養
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調查筆錄,
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其欲
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父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堪認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