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柯昌廷
被 告 黃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與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
清償地)不同,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
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仍應依同法第1 條以被告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100年
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
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
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顯卡,被告
拖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2,460元,並於113年12月
16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顯示卡貨物清
單、對話記錄影本、匯款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然觀諸上開貨物清單內容,僅有品名、數量、
價格,及「2024/09/28黃紫翔帶走」之記載,而上開對話記
錄影本亦僅為兩造關於買賣品項及價格之商談,均無關於債
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認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約定,
而上開買賣交貨地點縱為原告住所,亦僅為民法第314條之
清償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債務履行地;又依原告起訴主
張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記錄影本,亦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返還
借款之履行地相關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上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
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
無依據,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
,而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借款
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