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寧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明慧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坐落同段319、309、168
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712元【計算式:20元/㎡×4,770
㎡×4%×7年=2萬6,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則原告是否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本件被告?
三、請持本裁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部勿刪)。
四、承三,請依上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資料,陳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
名,並提出該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確認是否追加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本件
被告。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土地所有權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該已死亡土地所有權人
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
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
及住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因聲請人應補正資料眾多,倘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
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
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護其訴
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