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其訴: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9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 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李志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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