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1萬6,0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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