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4號
TTDV,114,補,18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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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顏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11元及
遲延利息,暨每延一個月另賠償每月20,379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3,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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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