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郭英郎
被 告 蔡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460元,面積共計15,47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7,118,960元【計算式:15,476平方公尺×460元=7,118,960
元】,較諸於原告聲明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7,118,960元計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1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