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0號
TTDV,114,家聲,3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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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簡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一年度繼字第二一五號卷
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金葉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1月28日執字第4086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
,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
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
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
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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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