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7號
TTDV,114,家繼訴,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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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高鴻鈞


被 告 侯琴韻
侯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月卿
被代位人 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侯順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琴韻、侯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侯冠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99,820元及利息,其父即被繼承侯順隆於民國106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
子女即被代位人與被告侯琴韻、侯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
配偶周月卿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
月25日准予備查),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因共有人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尚積欠其799,820元及利息,被繼承人侯 順隆於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 位人與與被告侯琴韻、侯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



月卿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准 予備查),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日士院彩家友106年度司繼字第542號 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式、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及77至10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臺東縣稅務局113年12月24日東稅房字第1130128739號函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6日東 地所登記字第1130009685號函及114年4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140002789號函所附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45及283至28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其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 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 代位人侯冠均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全 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其債務侯冠均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侯冠均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較屬公允。
七、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東縣○○市○○○○路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4 臺東縣○○市○○○○○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侯冠均 3分之1 2 侯琴韻 3分之1 3 侯玉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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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