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號
TTDV,114,婚,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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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然為
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2年12月30日在臺灣地區登記。原告一
開始期盼被告能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未依約來臺,迄今
已23個年頭,原告從剛開始滿心期待,然因被告音訊全無,
原告對被告之情感已消磨殆盡,對於這段有名無實之婚姻,
已不想繼續維持。本件兩造對婚姻關係維持之意願薄弱,夫
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4、8 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於90年6月29日在中國吉林省登記結婚,並於92年12 月30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3頁),堪認兩造結 婚合法有效。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 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 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 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 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 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㈢查被告從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顯見 其未曾與原告一同於我國共同生活過,難認被告有何與原告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㈣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 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 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 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 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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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