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簡永順
相 對 人 鄭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
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0日聲明異議,
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司執卷
第51頁、本院卷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4第1項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東
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巷0號3樓之36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11
3年11月13日通知異議人定於114年2月19日至系爭不動產進
行執行,惟該日因異議人突發高血壓、頭暈及目眩,致無法
到場指界,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裁定遽駁回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聲請,於法未洽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第2款固各有規定。惟觀諸上揭條文第1款之要件
,必須執行法院先命債權人為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行為,
經債權人怠於履行後,債權人復經執行法院通知定期為同一
行為而不為,執行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院執行處前於113年9月3日通知異議人,本件定於113年11
月14日9時30分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請異議人到場指界
,並預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等事項(下稱第一次通知
)。惟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怠於預繳規費,致本件無法如期
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異議人改於114年
2月19日上午同一時間到場執行,並請異議人到場指界,且
應於3日前預先以電話向本院執行人員確認會合地點,及預
繳地政規費等事項(下稱第二次通知)。上開通知各於113
年9月5日、113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114年2
月19日當日上午8時始來電泛言其身體不適,請取消指界等
情,有前述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查封筆錄、進行單在卷
可稽(司執卷第36、39、42、46至49頁)。異議人雖稱其於
114年2月19日當日突發高血壓等症狀,但細繹其後提出之板
橋中興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亦僅係記載異議
人於就診當日有高血壓等症狀(司執卷第53頁),要不足認
異議人於前揭本院所定執行期日突發同一病症,其泛言指摘
如前,核無可取。是異議人先無故未繳納執行費用於前,再
怠於依本院通知進行指界於後,則本院執行處認異議人所為
無故延宕執行程序,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固非無見。
㈡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必須就執行法院通知
應為之執行程序必要行為,債權人再次無故怠於為同一行為
,執行法院始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
雖經本院執行處第二次通知其應到場實施指界,惟本院執行
處第一次通知所定執行期日,業因異議人未預繳地政規費而
取消,異議人即無由在原通知期日前往指界,自難謂異議人
有未依第一次通知到場指界之情事。是以,雖異議人嗣後遲
誤本院執行處第二次通知所定執行期日,無故未到場指界,
但此僅可認定其一次無故未為必要行為,核與前揭第28條之
1第1款所定「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之要件不符。至異議人前固未依本院執行處
第一次通知繳納地政規費,致該次執行期日改期,然本院執
行處既以第二次通知命異議人補繳規費,並另定執行期日,
而異議人亦已依該次通知補繳完竣,此經臺東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說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為憑,應認異議人未依第一
次通知繳費之情事業經補正治癒,即難再以該事由再依第28
條之1第2款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於法非無另事研求之餘地,異
議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