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青蕙
相 對 人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No-
502178),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TH-No-502178),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114年4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