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洪美蘭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檢附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8 833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5月 22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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