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791號
TTDV,114,司促,179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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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旺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13日、110年8月25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48,881元,及
其中本金146,5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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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