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93號
原 告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謝文定(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
日法訴字第0941700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檢 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 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 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 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孫國軒涉有詐欺罪嫌,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93年度偵字第16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乃向被告聲請再 議,經被告認原告已逾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以94年度上聲 議字第7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6112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原告乃向法務部提 出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繼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略謂:「機關公文」與「司法處分書」有別,本 件被告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係以「機關公文」方式為之,故應 循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原告既已委任律師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則93年度偵字第16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應送達 訴訟代理人,而該份不起訴處分書於93年12月6日始送達於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於同月13日聲請再議並未逾法定 期間云云。
三、經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被 告再議之處分,依首揭說明以觀,均屬檢察機關行使刑事司 法權之事項,非屬行政爭訟之事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再議處 分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機關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起訴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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