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5號
TTDV,113,訴,10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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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曾月嬌

林勝榮
林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任怡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月嬌林勝榮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建
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勝榮曾月嬌為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俊
德之父、母,原告林建明林俊德之胞弟。因被告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東縣○○
市○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75建號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640
萬元係向銀行貸款,160萬元為自備款。160萬元自備款中,
被告有分別向曾月嬌林勝榮林建明各借款30萬元、30萬
元、60萬元,並均經原告以匯款方式(該3筆款項,以下合稱
系爭匯款)交付借款予被告,作為被告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自應返還
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受領系爭匯款
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請求
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曾月嬌30萬元、林勝榮30萬元、林建明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俊德原為夫妻,104年間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經林俊德要求後,曾月嬌林勝榮方各匯款30萬元予
被告,此等款項係曾月嬌林勝榮贈與被告及林俊德供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又因林建明前積欠林俊德債務,林俊德
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要求林建明還款,並與林建明約定將清
償債務之款項60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因被告與林俊德於10
4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林俊德為職業軍人,購買系爭
房地相關細節均委由被告處理,故林俊德指示原告將系爭匯
款均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
認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借款人亦係林俊德而非被告。而原
告既各基於上述原因匯款予被告,被告亦將系爭匯款作為支
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匯款之利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800萬元,其中640萬元係由被告向
臺東地區農會所借。
 ㈡林建明於105年1月7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該筆匯款係林建明
臺灣土地銀行所借。
 ㈢曾月嬌林勝榮於104年12月14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該等
匯款均係渠等向太麻里地區農會所借。
 ㈣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係登記為被告及林俊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林俊德於114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林紫晴
 ㈤原告已於起訴後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
理由?
 ㈡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渠等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固未爭執
原告有交付如前揭三、㈡㈢所述之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非係以證人林
俊德、羅永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林俊德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勝榮、曾月
嬌是我的父母。我與被告在100年間結婚現已離婚結婚
時沒買房子,住在金崙老家,101至102年間搬到岳母羅永雲
家住。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被告簽約,因為被告自己決定
要買房子,第二次去看房子就直接付定金了,我有同意。自
備款160萬元是由被告付款,這160萬元的來源,其中曾月嬌
林勝榮有各自向農會借款30萬元,再分別借給被告。曾月
嬌、林勝榮農會所借款項是他們自己還的。被告向曾月嬌
林勝榮借款時間為104年11至12月間,地點在金崙老家,
當時我在場,因被告未經我同意就跟建商訂房子並付斡旋金
,但沒有能力支付其他款項,故向原告借款,我也有同意。
因為我還有房貸,所以還沒有辦法還曾月嬌林勝榮錢,我
也不清楚約定之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向曾月嬌林勝榮
借款項均未償還。系爭房地登記為我與被告應有部分各1/2
,房貸是由我繳納及借款。後來我與被告離婚,被告有對我
提告要分系爭房地的一半,有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房子
我與被告共同買的,房貸利息是我繳的。曾月嬌林勝榮
直都有當面跟我說要求清償借款,因為被告都不回老家。如
果被告買系爭房地沒有出錢,我也不會同意登記所有權一人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⑵由林俊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是否曾向曾月嬌、林勝
榮借款一事,林俊德雖證稱其有於借款時在場,卻不知悉被
告有無與曾月嬌林勝榮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其先證稱
被告有向曾月嬌林勝榮借款,又證稱「因為我還有房貸,
所以還沒有辦法還曾月嬌林勝榮錢」等語,似主觀上認該
等借款應由其償還。且林俊德曾月嬌林勝榮係向其要求
清償借款,惟倘借款之人係被告,何以曾月嬌林勝榮未直
接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縱使有如其所稱被告「都不回老家
」一事,惟被告與林俊德曾為夫妻,衡諸常情,曾月嬌、林
勝榮應有被告之聯絡方式,渠等自得以撥打電話、寄送簡訊
、信函等方式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均未見曾月嬌林勝榮
提出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相關證據。是由林俊德上開證述
內容觀之,被告究竟有無向曾月嬌林勝榮借款,容有疑義

 ⑶林俊德復證稱:林建明是我的弟弟。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
60萬元是由被告付款,這160萬元的來源,其中有林建民
信貸借60萬元,再借給被告。被告向林建明借款60萬元是在
金崙老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們約定的利息及還款期限,我
當時雖然在場,但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沒有同意被告向林
建明借款,但因為不是跟我借,我沒有權利拒絕。我不清楚
林建明有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向林建明所借款項均未償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8、180至182頁)。就被告是
否曾向林建明借款一事,林俊德雖稱其在場見聞,卻無法說
明被告與林建明約定之利息及還款期限,又稱「被告沒有跟
我說他們約定的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惟倘林俊德確實在
場見聞被告向林建明借款之過程,為何須由被告向其告知借
款之細節?則林俊德究有無實際見聞其所稱被告向林建明
款之過程,亦有疑義。
 ⑷是林俊德上開證述內容,未能明確說明兩造間借款之細節
又有諸多矛盾之處。再參以林俊德曾月嬌林勝榮之子,
林建明之兄,且其與被告間自112年9月起即有數件家事事
件及民事事件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229至232、241頁),是
其與原告既均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與被告亦素有嫌隙,實難
林俊德無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亦難認其證述內容無
偏頗之虞,故實難憑林俊德之證述內容,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⑸又證人羅永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被告與
林俊德結婚後,有買一間在臨海路的房子。被告有在我家裡
跟我說曾月嬌有拿頭期款給她,多少錢我不清楚。曾月嬌
林勝榮如果來臺東,有時候會到我家,但他們沒有跟我說過
有拿錢給被告。我有拿自己的存款10萬元贊助被告買家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自羅永雲之證述內容觀之,至
多證明曾月嬌有交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頭期款之金額予被告
,惟未能證明該款項之交付係基於何等原因,故其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⒊至原告雖主張:倘實際借款之人為林俊德,或曾月嬌、林勝
榮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幫助林俊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有權即不可能登記為被告及林俊德共有,之後的房貸也不可
能僅由林俊德繳納。且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向第三人另
行借貸取得,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將借貸取得
之款項交付被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是否借款予被告,與
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是否係向第三人所借、約定系爭房地應
移轉登記予何人、由何人實際繳納房貸等,彼此間未必相互
關連或互為因果,仍應視各該當事人間如何為具體之約定。
是除非原告已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不能僅
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房貸非由被告繳納,及原告交
付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向第三人所借等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
 ⒋從而,以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渠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渠等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渠等匯款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前
述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僅主張:若
本院認系爭匯款非借款,至少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如原告已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構成消費借貸關係
,就足以作為無法律上原因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
1頁),惟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渠等提出之證據均係用以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就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為
具體之陳述,然原告所提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
匯款,未能證明被告抗辯之給付原因不存在。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匯款予被告有何欠缺給付目的
之情事,渠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曾月嬌30萬元、林勝榮30萬元、林建明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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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