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大木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彭金菊(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秀齡(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堃(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仙(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為被上訴人魏國勝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魏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
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可參,其繼承人有配偶彭金菊及子女魏
秀齡、魏佳堃、魏佳仙等4人,且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案件,
此亦有本院114年4月22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應由被上訴人魏國勝
之繼承人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承受訴訟,因彭
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