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74號
TTDV,113,家聲,7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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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O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祥
非訟代理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喆
林O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O德因年老及身心障礙,已無工作
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屬於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者。而相對人林O祥、林O喆及林O福為聲請人之
子,聲請人最近一年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遭以聲請人已有
上開成年子女為理由而駁回。因相對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民國112年臺東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3,772元,以17,640元作為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5,88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
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3、193、239頁)。
二、相對人林O祥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O祥於00年0月間出生後,便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
林O菊、祖父母共同生活於臺東地區之偏遠山上,而聲請人
則因在外從事遠洋漁業,故幾無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雖結
束在外工作返家,然稱因服務之航海公司有捲款逃跑等不法
情事,以致於無法給予家裡任何任費用。此後,聲請人雖有
在工地工作,但因其工作不穩定,且時常因在外花費甚多飲
酒、吃飯等費用,故並無拿錢回家貼補家用,遑論房租及相
對人在校之營養午餐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嚴重入不敷出,均
賴第三人在外工作,甚至需要另承攬家庭代工以賺取微薄收
入以補貼家用。
 ㈡再者,聲請人時常於飲酒後對相對人動手,聲請人與第三人
發生口角衝突時,也都是以暴力收場,且幾乎每週均會發生
前開所述之家庭暴力情事。經年累月下,第三人便與聲請人
分居,而相對人則持續與祖父母共同生活,並受渠等扶養、
照顧至國中。相對人就讀國中期間,因祖父母領有老人津貼
、相對人有原住民補助,以及相對人利用寒、暑假期間自行
打工賺取生活費等,才能順利完成國中學業。國中畢業後,
相對人即各自在外縣市工作,嗣於相對人22歲後,因工作穩
定且經濟餘裕可扶養祖父母,故重新投入校園生活,並以半
工半讀之方式始完成高職學業。
 ㈢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常於飲酒後對相對人動
手,以及對相對人均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均屬情
節重大,為此均依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59-63、194、201-202、239頁)。 
三、相對人林O喆及林O福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審理期日,均未於
上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4-1、184-3、185、191、231
、233、235、237頁),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其年老及身心障礙,已無工作
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雖提出聲請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13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263頁),聲請人自113年
11月5日入監服刑,並因另案定應執行刑而經桃園地方檢察
署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52、
25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因在監服刑,要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餘爭點如相對人有無扶養
能力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5,88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 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 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㈡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 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參酌1 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 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 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5,880元之扶養費,則上開程序標的金額為705 ,600元【計算式:5,880元×12月×10年=705,6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 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相對人林O祥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林O喆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請求相對人林O福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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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