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TTDV,112,重訴,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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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Kwang Jin Cheong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17日由顧
賢鉉變更為Kwang Jin Cheong,有經濟部電子公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2頁),並經Kwang Jin Cheong於本件審理
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4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
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十第55頁):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公告招標「臺東縣臺東市知本
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計畫」(下
稱系爭開發案),經伊得標後,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訂系
爭開發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前簽發作為押標
金之1億元支票,全額轉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金),嗣被告竟於110年11月23日以伊違約為由,向伊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合法終止,然其因拒絕履行而構成
給付不能,伊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
已終止。然伊未有應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爰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㈦款第1目、民法第25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款、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
依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退步言,縱伊就系
爭租約之終止,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已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下稱系爭被告終止函),先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
將所承諾回饋事項及參與機制,與卡大地布部落(下稱關係
部落)以契約或承諾形式簽約,未完成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
調查,未於系爭租約生效日次日起二年完成辦理變更用地事
宜,違反電業期限承諾書,且上開違約已影響其聲譽,符合
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4、8、9、11、15、16目之終止事由
,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依
同條第㈡款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備位以原告未於系爭租
約生效日次日起二年完成辦理變更用地事宜,其亦已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㈤款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僅得請求無息退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3
4至335頁、卷九第29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7年4月2日開標「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
教育示範專區標租案」(即系爭開發案),經原告得標後,
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開發案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並於同日公證,原告前繳之1億元押標金,全額轉作系
爭租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開發案之土地自107年4月23日簽約後迄110年11月23日止
未完成用地變更。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先位以系
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4 、8 、9 、11、15、16 目及第㈡款
約定,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先位事由及依據,並沒入履約保
證金;備位則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㈤款約定終止租約。
 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2
6 條第1項、256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 條第㈤款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被告於11
1年1月14日收受送達。
肆、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0年11月23日因原告有可歸責事
由已依法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本件爭點闕為
:一、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二、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三、若被告依約沒入履約保證
金,原告得否主張酌減沒入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履約保
證金?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被告終止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觀諸系爭被告終止函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12至119
頁):
  ⒈於說明二提出例示之提醒及約定㈠為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
契約範圍之約定;㈡為系爭租約第15條(原住民傳統領域
)第㈢款約定;㈢為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諮詢會議回
覆表「審Ⅱ-21」頁之約定(即前開生態爭議);㈣為投標
須知十六(得標廠商應負責完成用地變更事宜)之約定;
㈤為申辦用地變更之契約義務,及有權申請租賃契約規劃
面積之約定,亦如系爭租約第4條;㈥系爭租約第7條(完
工條件)中,關於得否展延之約定;㈦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
款4、8、11、15、16目及第㈡款之約定;㈧退步言,尚有系
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之約定。
  ⒉說明三記載㈠前已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
義務,原告未依限改正完成,並可歸責原告。㈡關於投資
營運計畫書(核定版)諮詢會議回覆表「審Ⅱ-21」頁,前
已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
未見原告提出,並可歸責原告。㈢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
始送達申請展延函,被告依約不同意展延;原告亦有違電
業設立期限承諾書;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簽約
後二年內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之情形;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17條第㈠款4、8、9、11、15、16目及第㈡款等終止約
定,作為先位之終止事因與辦理依據。㈣退步言,被告基
於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生之備位
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⒊以下依序審究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第㈠款第4 、8 、9 、11、15、16目規定(如附件所示)
之終止權,而合法終止,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或備位
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而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下列事由,被告得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
款第4 、8 、9 、11、15、16目規定(如附件一所示)之終
止權,而合法終止,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⒈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3
款之與部落辦理簽約之義務):
  ⑴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約定:「依第15條第3款規定,若乙方未與部落辦理簽約或違反該簽約内容,經甲方催告後30日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㈢款約定:「乙方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若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以核定文到日起180日内乙方未能取得部落同意,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租賃契約,並由甲方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履約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支付任何費用。(第㈡款)」、「乙方應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召開部落會議,其所承諾回饋事項及參與機制,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落簽約,並報甲方備查,以保障部落權利。(第㈢款)」為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首堪認定。
  ⑵查系爭開發案的計畫場址位在關係部落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土地之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且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2條第3款、第7款規定,同意事項是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所謂申請人,是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本件系爭租約係就上開土地進行系爭開發案,自應依前開規定,由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即被告或私人即原告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⑶又被告稱於106年5月起即與關係部落主席及幹部聯繫,同時並依照部落建議時間及方式,拜訪幹部及地方人士,例如環團等等語。並於106年6月12日舉辦一場期中座談會及107年1月5日召開一場說明會。嗣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公告修正系爭開發案招標案。輔以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第15條第㈠款約定,「本標租區域係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本案之開發得標廠商應負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開發案應由原告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足徵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標前,尚未完成依諮商同意辦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法定義務,而係將該義務依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首堪認定。參諸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之「為什麼大地布部落不同意『知本建康段太陽光示範專區開發案』」新聞稿,以被告僅於106年6月舉辦一場期中座談會,107年1月5日召開一場說明會,即於107年1月10日公告招標,認為部落尚未自由充分知情前即公告招標,違反原基法之精神,且係在廠商提送投資營運計畫書經被告審議通過後,才進行部落諮商同意權,未尊重部落規劃權,且將諮商責任丟給廠商去承擔,部落當然不會同意。部落不反對綠能,但107年1月10日之系爭開發案必須撤銷等語,足徵縱被告於106年5月即拜訪部落及幹部,曾辦理2場座談會及說明會,然所踐行諮詢程序不符合部落期待,部落於被告公告招標時,已有不同意系爭開發案之情形。
  ⑷原告履行前開義務之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後,依系爭開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條第
㈠款約定:「得標廠商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起21日內提
送投資營運計畫書,計畫格式應具下列…3、回饋事項:
針對部落及在地居民提出回饋事項(廠商自負部分)」
,第㈡款約定:「投資營運計畫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卷二第369至370頁);嗣於107年12月13日經被
告以107年12月13日府財商字第1070254108號函(下稱
系爭核定函)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本院卷四第182至5
56頁),系爭核定函說明「三、有關旨揭計畫書係貴公
籌備處依據本案契約文件揭櫫之指導原則擬定,審查
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籌備處對應
補正說明,實質溝通,實與其他契約文件無不一致之處
,同待貴公司籌備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處。」
是以原告於簽約後已依時程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首堪
認定。又觀諸投資營運計畫書中包含「針對部落及在地
居民提出回饋事項」,且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歷經
包含關係部落等團體廣提意見,並由原告補正說明之程
序,且投資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經核定後,為系爭租約之
部分,足徵原告需以被告核定之投資營運計畫書內容即
第三章回饋事項「二、卡大地布部落」之內容,作為諮
商同意取得系爭部落同意之基礎;佐以投標須知(見本
院卷二第370頁)第15條第㈡款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投資
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以核定文到日起180日內依
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
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
亦同,系爭核定函說明四亦記載「依本案租賃契約第十
五條(二)之規定,請貴公司籌備處於本核定文到日(
以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為主)起180日内,依照原住
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
得部落同意。」,以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計
算原告應取得部落同意之期間,堪認投資營運計畫書
一次核定後,履行依諮商辦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或參與之義務,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並無違背。
   ②又依投資營運計畫書記載關於關係部落之審查意見略為
:政府及廠商在開發前應該到部落諮商,讓部落族人在
自由充分知情下,瞭解開發內容及提出意見,以便後續
行使部落同意權,但今天的諮詢會議沒到部落召開,卻
要部落派2位代表出席,經過部落提出異議,縣府同意
選派30人參加,但部落參加的目的是要向縣府表達諮商
程序與作法的嚴重錯誤,以及抗議縣府漠視原住民法令
的行為,因而部落族人集體退席本次會議或往後的諮詢
會議,以表示捍衛部落主權的決心,希望縣府及廠商
部落與族人充分諮商及達成共識後,才能核定本案投資
營運計畫書,否則本案部落一定不同意等語,經被告補
正意見為:本案目前尚未走到實質性開發,廠商及縣府
目前所走部分仍在方案規劃部份,為讓規劃方案能提出
最佳配置所辦理的諮商會議,後續待本案投資營運
畫書第一次核定文到日起,廠商會依系爭租約第15條、
原民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取得部落同意後,才進行後續
開發等語,有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82、21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投資營運
畫書審查期間,業經關係部落廣提意見,並由原告對應
補正說明。然觀諸關係部落所提之意見,關係部落仍重
申政府及廠商在開發前應該到部落諮商,讓部落族人在
自由充分知情下,瞭解開發內容及提出意見,以便後續
行使部落同意權,因而對於兩造依系爭租約辦理之第一
次諮商會議,及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程序不認同,且稱
應到部落與族人充分諮商及達成共識後,才能核定本案
投資營運計畫書,否則關係部落就系爭開發案一定不同
意。
   ③原告於自107年10至11月間舉辦數場座談會,有原告提出
之開會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93至172頁
);嗣於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
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
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
召開部落會議,於是原告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
申請由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
東市公所於108年5月20日東市原字第1080017036號公
告原告就系爭開發案申請召開部落會議及相關資料文件
,公告事項二、㈢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
)包含第三章回饋事項「二、卡大地布部落」等內容。
嗣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依會
議紀錄所載,申請代表人即原告執行董事胡根地於會
議中將承諾書資料發給在場者,並說明承諾書內容,對
照其所述內容對照與「盛力能源承諾書」(本院卷六第
313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承諾書
經原告於會議中提出並說明其內容;會議投票結果,贊
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
9條規定,議決同意原告籌設發電廠,有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代行召開卡大地布部落議決同意事項(下稱系爭代
行會議)之部落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
至93頁),足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代行會議所
提系爭承諾書所列內容,以與承諾書文宣及投資營運
畫書第三章卡大地布部落回饋事項,無刪減或縮減原對
於卡大地布部落回饋事項之內容,而同意原告就承諾事
項對照表(即系爭承諾書)修正內容予以備查,有被告
108年7月25日府財商字第1080132259號函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是以,原告已於108年6月1日以系爭承諾
書作為回饋關係部落之內容,依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同
意辦法取得關係部落同意,應堪認定。
   ④又系爭代行會議於108年6月1日議決同意,係在系爭租約
第15條第㈡款之約定期限「於本核定文到日(以送達證
書之送達為主)起180日」(即108年6月11日)內,且原
告就上開期限曾於108年6月3日發函(本院卷二第408至
409頁),請被告解釋系爭租約條文疑義,原告於108年
6月1日取得部落同意,若被告認定時限應於臺東市公所
完成後續行政作業後始屬成就,上開時限非原告所可掌
握,請被告同意延長時限等語。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
函覆:「二、第15條第2款…無展延同意期限之規定…」
、「三、貴公司籌備處來函所提原因及附件,如經卡大
地布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部落會議會議記錄於公布
三十日後,部落決議確立無問題,考量貴公司籌備處申
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貴公司籌備處所能控制,屬不
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尚無重大事由致難以履約之處,本
府暫不行使本條款書面終止契約 。」有108年7月11日
府財商字第1080120057號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0至4
11頁),足見被告雖認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應以「關
係部落會議記錄於公布三十日後,部落決議確立無問題
」為時限,然考量申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所能
控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形,而不行使本條款書面
終止契約,堪認被告同意原告該項契約義務之履行已符
合債之本旨。
   ⑤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約定,原告應依「諮商取得原住
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召開部落會議,其所承諾回饋事項
及參與機制」即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
落簽約,目的係為保障關係部落之權利,亦即原告應與
關係部落簽訂契約,以確保關係部落取得法律上之權利
,應堪認定。觀諸原告提出自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
月8日間多次函文,關係部落會議主席等人(副本送包
含被告、臺東市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等),請求關係
部落推舉協商代表進行後續簽訂工作(本院卷一150至1
56、158、160至161頁)。然關係部落會議先後於109年
5月18日東卡會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部落
林茂盛拉罕剛接任部落主席,尚在凝聚會議共識及處理
內部事務,其『知本光電案』衍生諸多爭議需尚待釐清且
訴訟中,故暫無會面之需要。」等語,於109年8月24日
函覆原告:「有關知本光電案,本部落於109年7月16日
召開部落會議定調為『撤案』」等語,又於109年10月12
日函覆原告:「針對台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
開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決議程序及方式,尚有諸
多爭議待釐清,因決議內容影響全體部落族人甚鉅,本
部落已於日前提起訴訟,並將本案決議定調為『撤案』,
…爰目前不宜再商討與知本光電案相關事項」(本院卷
一第157、159、162頁)。足見原告已積極履行系爭租
約第15條第㈢款約定將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
與部落簽約之契約義務,已依約提出給付,係因關係部
落會議就系爭開發案提出訴訟,無意願與原告會面,進
而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契約,應堪認定。
  ⑸準此,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依投標
須知約定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於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
間,歷經包含關係部落廣提意見及原告補正說明等程序後
,由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
)。又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期限內(以系爭核定
發文時間起算180日即108年6月11日以前),依第15條
第㈠款約定,依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
,申請召開部落會議,及依法申請代行召開部落會議,將
無刪減或縮減原對於關係部落回饋事項之內容之系爭承諾
書,作為回饋關係部落之內容,形式上亦經關係部落會議
同意,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之義務。再原告於系
爭代行會議通過後,自108年6月14日起多次函請關係部落
會議主席會面,以履行將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
與部落簽約之契約義務,然如前所述,係因關係部落會議
無意願與原告會面,進而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契約,足見原
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之義務,應無可歸責之
事由,堪以認定。
  ⑹至於系爭代行會議決議嗣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
高行法院)認定為無效,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關係部落就系爭代行會議提起訴訟之情形如下:
    系爭代行會議通過後,原告為執行系爭開發案,依電業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籌設計畫書、被
告同意函等法定應備文件,向訴外人經濟部申請籌設許
可,由經濟部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
號函准予籌設之行政處分。關係部落不服該行政處分提
出訴願、行政訴訟,並主張臺東市公所系爭代行會議決
議應屬無效。經北高行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1509號判決系爭代行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理由略為
:臺東市公所據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所依憑的諮商同意
辦法中,有關代行召集、家戶代表及以戶籍為投票權人
資格認定之準據等規範,侵害部落受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公政公約第1條、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15條第1項
第1款、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
2項規定保障的自治、自決權,違反原基法的授權意旨
,而不應採用;加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的
相關函文欠缺法律的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
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未能取得以107年12月21日為基
準日產製的家戶清冊,致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已難於查證
等,均應認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108年6月1日代行召
集部落會議,有程序違法的瑕疵,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47至703頁)。堪認北高行
院係以諮商同意辦法中有關代行召集、家戶代表及以戶
籍為投票權人資格認定之準據等規範,違反原基法的授
權意旨、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的相關函文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及臺東市公所未能取得以107年12月21日為基準
產製的家戶清冊,致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已難於查證等
理由,認定系爭代行會議無效。
   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
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
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
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
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
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
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
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
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
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
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租約第15
條之約定,而依同條第㈠款約定之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
規定,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代行召集部落會議,原告無從
審究諮商同意辦法前開規定有無違反原基法授權;且原
告就臺東市公所如何依前開規定代行召集部落會議、是
否依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相關函文辦理投票等事宜,均
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依前開意旨,臺東市公所
非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故臺東市公所前開召集
系爭代行會議之瑕疵,不應由原告負責。
  ⑺綜上,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與關係部
落辦理簽約之義務,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終
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未與關係部落簽約,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㈡款約
定沒入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9目(關於未履行系爭租約兩造就
「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之生態爭議契約義務):
  ⑴依被告110年11月23日府財商字第1100232457號函(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即系爭被告終止函)之說明二(三)記載:「貴公司籌備處與本府於獲核定之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内,於諮詢會議回覆意見表『審Ⅱ-21』頁中約定:『(6)P .149頁三(一),本項本府不同意,… ,故請貴公司籌備處 『不以現有資料與調查為限』應 『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 ,並請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章整體設計興建及環境效益中生態維護方案予以補正。』,揆諸前述租賃契約相關約定,亦同為貴公司籌備處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本府並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内首頁函之說明三,再次以『有關旨揭計畫書… ,審查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對應補正說明,實質溝通,… ,同待貴公司籌備處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處,…。』等相關段落與文字,再次督促與提醒貴公司籌備處應履行前述契約義務,並經貴公司籌備處將該函納入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首頁,再次由貴公司籌備處完備確認之前述義務。」;說明三(二)記載「…意即貴公司籌備處若未能依約提出『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並證明有此效果,即屬違約。」等語。觀諸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應係主張原告負有「不以現有資料與調查為限」應「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章整體設計興建及環境效益中生態維護方案予以補正之義務,首堪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約定,本契約、標租公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投資營運計畫書視為契約之一部。若有不一致之情況,其優先適用順序如下:1.投資營運計劃書。2.本契約。3.標租須知及公告。經查:
   ①關於可行性評估報告
    ❶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公告系爭開發計畫招標案所附相
關檔案,除投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外,尚包含
「可行性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被
告107年3月1日府財商字第1070041199號公告「七、
其他有關事項(二)有關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請逕
上本公告第五點領取方式下載。」(本院卷二第360
至361頁),且依投標須知第二條第㈡款規定:「附件
一標租土地清冊內容僅供參考,技術上已評估可行(
詳可行性評估報告),…」,足徵可行性評估報告為標
租公告之一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約定,標
租公告視為契約之一部,故可行性評估報告亦為系爭
租約之一部,應堪認定。
    ❷又被告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四、本計畫其他相關資訊
說明」(本院卷七第623頁)中,關於環境保育部分
,記載「開發應盡量避開濕地範圍,未來規劃時可能
需參考相關環保團體之建議。另外,知本濕地為海岸
管理法之適用範圍,後續開發也應符合相關法規。」
具體載明計畫區域開發時應遵守之內容,可認為契約
履行之義務。至於記載「臺東縣政府正積極與卡大地
布部落住民辦理說明會,也和相關環保團體討論知本
溼地之環境保育議題,待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並與環保
團體達成共識後才會進行本計畫開發。」係說明被告
與關係部落及相關環保團體之討論情形,及被告就進
行開發案之時程為「待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並與環保
體達成共識後」,並未要求得標廠商應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該義務約定於系爭租約第15條),或與環
保團體達成共識,故被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與環保
團體達成共識」之義務,應屬無據。
   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㈢、㈣款就生態及環境維護約定為「
乙方應履行投標文件、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相關開發
條件要求承諾事項。(第㈢款)」、「乙方應配合相關
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
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第㈣款)」。
   ③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㈠款第2目之(5)約定,得標廠商
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起21日內提送投資營運計畫書,應
具「生態維護方案」。原告依投標須知及系爭租約約定
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以「
審查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籌備
對應補正說明,實質溝通,實與其他契約文件無不一致
之處,同待貴公司籌備處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
處」,而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堪認兩造就
生態及環境維護約定,即為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
記載之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
   ④又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歷經包含臺東縣野鳥
學會(下稱野鳥學會)、荒野保護協會臺東分會(下稱
荒野協會)等環保團體廣提意見,並由原告補正說明之
程序(本院卷四第187至198頁),原告提出「補正說明
」之內容例如「生態調查會區分為開發前、開發中及開
發後,會根據目前方案調查後評估,於施工前確認減輕
與改善對策,並於施工中與施工後不斷進行生態調查以
便針對最新的環境狀態提出最佳之工程計畫及參照」、
「…知本溼地非屬上述認定之國際級、國家級或地方級
濕地,但尊重本區濕地仍會依據生態調查結果迴避、減
輕、補償。」、「本計劃書會將該會提供的研究資料彙
整於計畫中,並且透過後續的調查與研究更加完善計畫
資料庫的內容,以供計畫執行上能夠擁有更完善的參照
與評估」…等內容(本院卷四第187至198頁),為原告
承諾履行之義務,經被告審查後而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
,堪認亦屬兩造約定之義務範圍。
   ⑤準此,原告就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依可行性
評估報告技術上已評估可行,尚應符合依投資營運計畫
書(核定版)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本院卷四第35
9至378頁)為履行,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㈢、㈣款履行
投標文件、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相關開發條件要求承
諾事項、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
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
應堪認定。
  ⑶原告履行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之情形:
   ①依可行性評估報告,系爭開發案所在區域,均非第一級
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生態敏感,有附錄二環境敏感區
位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故系爭開
發案不涉及相關法令所定之環境敏感區域,首堪認定。
   ②就依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部分:
    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108年11
月14日召集之研商會議,與會者包含原告、被告相關
處室、荒野協會、野鳥學會、臺東大學彭仁君教授等
人,會議結論關於原告部分:㈡建議原告進行生態調
查時納入荒野協會、野鳥學會及臺東大學既有調查成
果。㈢請原告評估是否能調整光電板設置範圍及密度
,建議可增加北方光電板密度,亦增加南方海岸緩衝
地區。有臺東林業管理處第2517號保安林及其周邊
生動物棲地經營優化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十第19至24頁)。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
之生態調查已納入荒野協會、野鳥學會既有調查成果
(本院卷四第307至313頁),且於前開會議後,原告
陸續於109年1月20日完成知本濕地基礎調查第一季結
果、109年5月31日完成調查期中報告、109年8月22日
完成第三季調查結果(本院卷二第10至107、108至17
9、180至238頁),且與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
章七、生態維護方案(六)施工前之生態保育對策為
於案場計畫開展前啟動相關生態調查等義務,尚無不
合。又關於會議結論㈢「調整光電板設置範圍及密度
」部分,原告於申請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已有相應之
調整,有原告110年9月10日臺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
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專案小組會議簡報在卷可
參(本院卷五第90至91、99、187至188、191頁)。
    ❷內政部計畫委員會於110年9月10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
有關生態環境部分,要求原告說明下列事項:1. 請
將棲地類型指認圖套疊土地使用計畫圖,呈現棲地等
生態熱點與本案留設生態綠地(含緩衝綠帶)之區位
及範圍差異,並說明因設置太陽光電面板導致棲地縮
減及濕地切割產生之生態衝擊評估,及所採取之生態
補償、迴避或減輕措。2.本案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地面積132.3312公頃,占基地面積70.72%,請配合前
開1.檢討說明該面積規模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評估
縮減設施面積之可能性。3.請補充太陽能板之反光是
否對生物棲息及活動造成影響,及相關因應措,有
内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知本
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110年9
月10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九
第579至581頁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專案小組
會議,提出套疊土地使用計畫圖,就要求說明事項及
因應措,進行相關說明及提出採取之因應措,有
原告110年10月21日臺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
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專案小組會議簡報在卷可參(本
院卷五第230至231頁)。
    ❸內政部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部分
     A.內政部以110年11月9日内授營綜字第11008169121
號函通知原告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
小組會議紀錄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
6個月,即111年5月11日止。原告委託訴外人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於11
1年4月25日致函申請展延補正期限(有中興顧問公
司111年4月25日園區路航字第1110024297號函,本
院卷二第544頁),說明三記載「三、本籌備處就
土地利用、生態環境及防災議題說明旨揭開發計畫
案之妥適性,並加強補充說明生態因應對策,惟相
關團體及在地部落對於土地利用之方式仍有疑慮,
相關爭議刻正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中,本籌
備處目前仍持續努力與在地居民、部落及相關團體
溝通,做好敦親睦鄰工作期望獲得良好的溝通結果
後再將相關資料一併補充於開發計畫書圖内。」所
載因「相關爭議刻正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中
」亦即系爭代行會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承前所述,
系爭代行會議之瑕疵、無效,不應由原告負責,則
原告因系爭代行會議效力之爭議未決,而申請展延
補正期限,其申請之原因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附
此指明。
     B.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内
就展延理由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或檢送補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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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