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曜勛於民國113年7月9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永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恩」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15號案件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怡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對林詩淇佯稱:可在「嘉實優選」APP上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詩淇陷於錯誤,因而與「吳怡恩」約定於11
3年7月11日14時,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東豐樂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陳永鑫
」即指示蔡曜勛擔任車手,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並事先準備
偽造之「嘉實資訊」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
書等物,且於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印偽造
之「陳銀錄」印文、於偽造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蓋印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曜勛
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遂出示偽造之「嘉實資訊」
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詩淇,進而在
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盧修福」署名、
按捺指印,再將上開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交付
林詩淇,同時向林詩淇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盧修福」及
林詩淇。蔡曜勛收得上開50萬元贓款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
,依「陳永鑫」之指示抵達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停車場,將該
50萬元贓款留置於地上後便離去,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詩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曜
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
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
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與吳
怡恩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
偵37727)、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上訴5647)、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新北記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113偵5658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金訴29
15)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7、29至34、37、39、41、4
3、45、47、49、51、53、55、57、59、61、71、73、75至8
5、87至99、101至131、163至166、179至192、193、195至1
97、199至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ㄧ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為修正前或
修正後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③揆諸前揭說明,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上繳,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患
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
「識別證」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嘉實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印文及「盧修福」署押各
1枚,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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