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號
TTDM,114,金訴,14,20250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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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煒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皓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8月
29日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膽
小狗」、「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誆稱被害人,並由Telegram暱稱「999」、「膽小
狗」、「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之人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
收取詐欺贓款,黃皓煒則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可獲
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的2%作為報酬。黃皓煒並於11
3年8月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透過創設Telegram群組之方式,招募徐兆君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使「999」、「膽小狗」、「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
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聯繫並指示徐兆君從事車手工
作,另於同年9月間,續招募Telegram暱稱「Bailey」之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5月4日起,陸續以佯稱投
資當沖之名義,致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至8月26日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
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黃皓煒徐兆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
如誆稱:需要把之前中籤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
資報酬等語,為林芳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林芳如遂佯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下稱本案面交地
點)面交,徐兆君再依「999」之指示,列印蓋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並刻製「宋承憲」之
私章1顆蓋用於前開收據上;後黃皓煒於同日6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居住附近交付現金1,600元與徐兆君,及同日14時2
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操作ATM,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700元至徐兆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徐兆君搭車至本案面交地點;
徐兆君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本案面交地點後,向甲○○佯為「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並交
付上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鈔
,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皓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兆君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手機查找「高雄搭火車
台東」之搜尋項目截圖、113年12月5日現場拍攝照片、被
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3日ATM影像及監視器
影像照片、徐兆君與「999」113年9月3日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徐兆君113年9月3日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113年9月3日刑案現場照片、徐兆君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999」、徐兆君等人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招募徐兆君」、「Bailey」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招募車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係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招募他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藉以從中獲利,雖本次
詐欺犯行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更促使他人加入集團犯罪,所為
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因財
產相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職業為夜店公關、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
戶,父親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39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諒 解,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予 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 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4年之諭知,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招募車手,為被告 所自陳,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已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徐兆君於上開時、地收取員警備妥之「假鈔」並開立收款 收據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事實上就此部分並無從獲取詐欺不法所得,遑論開 始製造斷點,自難認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 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 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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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