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沁甯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沁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沁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02頁),堪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更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有
113年5月30日詢問筆錄及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73至675頁;金訴字卷第102至106頁
),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佐以本案總受害人數
及詐欺金額乙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05頁),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
見(見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5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見金訴字卷第104 至105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1 陳佩伶 4,000元 2 胡玉聰 2萬4,000元 3 陳珅霈 5萬2,000元 4 吳方雯 6萬元 5 林子原 6,800元 6 陳信灯 1萬2,000元 7 賴宏一 3萬2,000元 8 陳瑋婷 8,000元 9 張慶煒 6,800元 10 黃世宏 1萬2,000元 11 賴亭妤 6,800元 12 廖鈴娟 1萬元 13 謝家玉 1萬4,000元 14 蔡儀錚 5萬2,000元 15 劉磬 4,000元 16 韓氏美玲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張沁甯(原名:張雅禎)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沁甯(原名張雅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陳佩伶等16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佩伶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佩伶、胡玉聰、陳珅霈、吳方雯、林子原、賴宏一、 陳瑋婷、張慶煒、黃世宏、廖鈴娟、謝家玉、蔡儀錚、劉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沁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4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認識之人士,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金融資料,且其交付上揭4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得隨意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胡玉聰、陳珅霈、吳方雯、林子原、賴宏一、陳瑋婷、張慶煒、黃世宏、廖鈴娟、謝家玉、蔡儀錚、劉磬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灯、賴亭妤、韓氏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佩伶、胡玉聰、陳珅霈、吳方雯、林子原、賴宏一、陳瑋婷、張慶煒、黃世宏、廖鈴娟、謝家玉、蔡儀錚、劉磬與被害人陳信灯、賴亭妤、韓氏美玲等1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揭臺銀、彰銀、陽信及元大等4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佩伶、胡玉聰、陳珅霈、吳方雯、林子原、賴宏一、陳瑋婷、張慶煒、黃世宏、廖鈴娟、謝家玉、蔡儀錚、劉磬等13人及被害人陳信灯、賴亭妤、韓氏美玲等3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造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寄4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8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錢 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陳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佩伶佯稱:有網站可儲值金錢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 告訴人 胡玉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玉聰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1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陳珅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珅霈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均不含 手續費) ①臺銀帳 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 4 告訴人 吳方雯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吳方雯佯稱:有店商平台可做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7日20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①陽信帳戶 ②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林子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原佯稱:有APP可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3時8分許 1萬7,000 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6 被害人 陳信灯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信灯佯稱:有APP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投資平台APP截圖 7 告訴人 賴宏一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宏一佯稱:有APP可跟單返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 8萬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對話截圖 8 告訴人 陳瑋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瑋婷佯稱:有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3時2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對話截圖 9 告訴人 張慶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慶煒佯稱:有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許 1萬7,000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 黃世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世宏佯稱:有APP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 11 被害人 賴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亭妤佯稱:有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 廖鈴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鈴娟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13 告訴人 謝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家玉佯稱:有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許 3萬5,000元 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交易平台APP截圖 14 告訴人 蔡儀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陸軍砲兵隊聯絡告訴人蔡儀錚,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乾糧,請協助下單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元大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 15 告訴人 劉磬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於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交易平台APP截圖 16 被害人 韓氏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韓氏美玲佯稱:可一同經營網路服飾店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 3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