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號
TTDM,114,聲,3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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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
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戴德成雖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定刑。惟聲明異議人於向本院聲明異
議之前,尚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案
重新定刑(前開2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6日東檢方庚109執更346字第1149
007014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時,尚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客觀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曾對此為任何准
駁之處分或執行之指揮。然而,依前開說明,僅檢察官有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前,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針對前開2案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反而逕向本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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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