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9號
TTDM,114,聲,269,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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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宣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宣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潘宣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
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僅有附表編號1科處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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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