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號
TTDM,114,聲,259,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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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陳泓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
  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由聲請人即受刑陳泓文本人於民國114 年5 月14
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
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
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
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
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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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