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湘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張湘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湘琪被訴詐欺等案件(案號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
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羽閔、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
(下合稱鄭羽閔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扣得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確定,同案被告鄭
羽閔等人則因通緝尚未審結,有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上開物品均並非違禁物,
雖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惟本院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
難認屬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則亦
無從認定該物與同案被告鄭羽閔等人之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屬該案必要證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
,除聲請人外,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2所示物品 2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3所示物品 3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4所示物品 4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5所示物品 5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6所示物品 6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7所示物品 7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8所示物品 8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9所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