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徐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裁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
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具有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
,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
時隔非遠,應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編號2部
分俱係財產犯罪,亦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固曾經 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務侵占、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