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號
TTDM,114,聲,21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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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
上訴字第12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
8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
簡字第295號、112年度易字第43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各1份在
卷可稽;至附表編號:①1、3、4;②2、6;③5部分,雖各屬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
中編號1、4、5、6及2、3部分亦曾經原判決、本院以112年
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6年
1月、5月、6月、5年8月,此有前引各該判決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1份存卷可佐;
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
俊閔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
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屬
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至111年間,顯具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
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各編號所示固曾經定執 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2、6 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 經本院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 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1日、8月20日、9月1日 111年7月6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5月18、28日、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77、14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1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2、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共2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5年1月(2次)、2年7月 均有期徒刑3月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6至8日、9月20日 110年10月6、7日 111年9月7、9日、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7月18日 備      註 1、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 2、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3、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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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