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0號
TTDM,114,聲,21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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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35、79號、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在案,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距甚近,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
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 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共2罪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9、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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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