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耀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耀庭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白耀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3/22 111/6/1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143號 判決日期 113/6/28 113/12/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1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31 11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