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號
TTDM,114,聲,18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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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陳宣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岑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138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
附表編號1、3及2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然其等均與侵害財產法益相涉,顯具共通性,且
彼此時序或屬密接,或係時隔非遠,亦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
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 、2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2、附表編號1、3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 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罪 加重竊盜罪 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7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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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