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號
TTDM,114,簡,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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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1號、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
幣貳萬元)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美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林月理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啟門侵入其內,再竊得林月理所有、
置放在房間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等物)1只,
末駕車離去現場。嗣經林月理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林淑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游皓瑋臺東縣○○市○○路○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啟門侵入其內,再接續
竊得游皓瑋所有之現金合計2萬7,900元,末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游皓瑋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全情。  
三、案經林月理游皓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淑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宸、證人游皓
瑋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
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4年1月29日、114年1月15日)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4.02.03周佳宸所報竊盜案、000
0000林○美涉嫌住竊案)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
114年2月6日、113年11月30日)1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再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
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
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觀念均屬有缺,且所為業致被害人林月理游皓瑋之財產
、生活住居安寧俱受有損害,尤迄未能予以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供
己花用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未具特別惡性,
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貧窮、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訊問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
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周佳
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
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獲有錢包(內含現金2 萬元)1只、現金2萬7,9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該等財物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雖尚獲有告訴人林月理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等物,此同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亦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 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核前開物品具有人之專屬性,顯於 被告未具實質上利益,此同有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把現 金都花完了,證件那些伊已經忘記丟在哪裡了等語可佐, 是該等物品之沒收、追徵與否,均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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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