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號、第1180號、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並刪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90頁),仍未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另 毀損臺東縣政府所有之廣告旗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佐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害 (併考量已有部分財物業經領回,詳如下述)乙節;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四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然侵 害之財產法益有別等節,就其所犯為整體非難性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 一(三)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黃建誠自行尋得 取回一事,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三第9至
10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無 呂應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腳踏車1台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新臺幣6,500元及關山農會禮券1,500元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關山農會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號第1180號
第1452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1年12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呂應宗於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東車站地下道內,持打火機燃燒臺東縣政府所有、 懸掛該地下道內之廣告旗幟共8張,致上開廣告旗幟均 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
(二)呂應宗於111年12月23日0時31分許,於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車站外側大廳, 見陳俐如所經營之台東舊街東河包子站前店之大門未緊 閉且無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方式將台東舊街東河包子站前店之大門推開 入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俐如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 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呂應宗於111年12月29日1時50分許,於臺東縣○○鎮○○0 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誠放置於上址之腳踏 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逸。
(四)呂應宗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 至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孫玉蘭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 ,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五)呂應宗於111年12月29日2時5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 車至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進入黎玉珍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黎玉珍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6,500元現金及關山農會禮卷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臺東縣政府員工劉紹宇及陳 俐如、黃建誠、孫玉蘭、黎玉珍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孫 玉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所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紹宇、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如、黃建誠、黎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車站員工蕭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許臺東車站之火災警報器啟動,其查看警報器發現地下道發生火災,其於同日0時18分許前往查看時,發現臺東縣政府懸掛在地下道之廣告旗幟被燒毀,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均穿著相同服裝而為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等事實。 5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貨運服務所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書、臺東縣政府111年臺東縣歲末系列活動委託專案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1次毀損犯行及4次竊盜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 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 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 ,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 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案發地 點係臺東車站外側大廳所設立之商家內,尚無上開規定適用 ,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 內竊盜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