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號
TTDM,114,簡,5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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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
號、114年度偵字第240號、114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受雇於林固宏,因而知曉林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之鑰匙,常置於車輛遮陽板上,顏大
村為前往位於臺東縣之親友住處,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4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取得林固宏之同意,擅自
拿取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得上開車輛。嗣林固
宏發覺上開車輛遺失報警處理,為警於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
北上409公里處前循線查獲。
二、顏大村於113年12月31日18時至21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行之方式,竊取沙劉曼花所有、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市○○
路0段00號前停放,隨後離去現場。
三、顏大村於113年12月31日22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前,見孫緒政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得
上開機車,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東市中華路2段227巷口前
,隨即徒步折返豐盛路1號統一超商,而為警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大村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固宏、被害人沙劉曼花孫緒政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
機係為代步使用,而就竊得機車部分,被告均無特意藏匿機
車位置,而僅在竊取地點相近之處隨意停放,法敵對意識尚
非強烈,且其手段均屬緩和,另斟酌各次竊盜標的之種類與
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為適當填補,暨被告自陳僅讀過1、2週之小學,小學沒有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 間隔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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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